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八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
法定代理人 洪志昭
送達代收人 林勳誠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日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丁○○、甲 ○○、丙○○、乙○○○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日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丁○○、 甲○○、丙○○、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年補字一三八二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補繳新台幣伍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上開裁定已於九 十年七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洪碩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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