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陳天霖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吳希睿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沛蓁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63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2,450元,還款期 限為8 年(96期),總清償金額為2,155,200 元,清償成數 為71.8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不動產包括苗栗縣大湖鄉○○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5 分之1 、桃園縣平鎮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 其上1020建號建物各應有部分2 分之1 、桃園縣平鎮市○ ○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平 房一棟,該平房已不堪使用,目前僅供債務人放置水電器 材之倉庫使用,有100 年度司執字第28770 號強制執行案 件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歷次拍賣公 告及本院民國102 年8 月13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經本院 囑託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前開不動產之鑑估報 告,其陳報苗栗縣土地鑑定價格為236,660 元,扣除土地 增值稅81,383元後,淨值係215,277 元;平東段房地價值 370 萬元,扣除有擔保債權1,374,605 元、債務人應有部 分為2 分之1 計算後,該房地剩餘價值為1,162,697 元; 而西社段土地前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8770 號強制執 行程序查封、拍賣,系爭房地減價拍賣價格為773,000 元 ,經到庭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以前開價額作為系爭房地之清算價 值未表示異議,加以提出鑑價報告之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其議決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而其表彰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占債權總額之69.7 5 %,有100 年度司執字第28770 號歷次拍賣公告、本院 102 年8 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地之市價為 2,150,974 元,是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155,200 元,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 於民國101 年6 月4 日聲請更生,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 人99、100 及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其所得數額各為303,200 元、320,600 元、120,000 元 ,則其聲請前兩年即99年6 月至101 年5 月所得總額計有 547,467 元(計算式:303200÷12×7+320600+120000 ÷ 12×5 =547467),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人之必要 支出生活費用,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 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與配偶共同經營天霖水電行,其每月共同淨利收入 約30,000元至37,500元,平居每月所得35,000元,則債務 人每月淨利收入為15,000元至18,750元,爰以16,875元列 為其每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參照本院101 年消債更 更字第2 號裁定意旨)。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3,000 元、房租支出3,000 元、交通費2, 500 元、家庭雜項支出(水、電、瓦斯費用)1,500 元、 子女扶養費3,000 元(85及88年次出生)、母親扶養費1, 000 元,共14,000元。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債權 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 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 ,即每月6,146 元之數額支出,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 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 6,146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是債務人所提出之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若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予 以計算,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仍需19,390元(計算式:10 244+10244 ×0.6 ×2 ÷2+6000÷2 =19390 ),而債務 人所列之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已與前開 最低生活費標準相去不遠,已屬節儉。
㈣再查,債務人雖名下尚有房地,而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盡力清償, 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始宜 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意旨,若以其每月還款金額22,450 元觀之,意謂債務人與配偶每月共同淨利收入扣除還款金 額,其與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實際金額僅12,5 50元,是以,其更生方案已為盡最大履行之可能,或未認 其符合本規定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盡力清償,應可認其亦 符合本規定同條第3 款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者之情形。又其名下房地,縱依清算程序變價、開啟拍賣 程序,亦不必然可以鑑定價格出售之,其現時市場行情恐 需視有無人願意承買始得判斷之;又揆諸債務人聲請前兩 年之收入狀況、子女扶養之必要,併考量近期臺灣薪資不 見顯著提升,而相較其以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本件債務人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因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顯高 於其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又無 奢侈、浪費之消費情形,職此,既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 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其已係展現其盡力清償 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 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2,155,
2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 額,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因為達本條例第 64條第2 項第3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予 延長為8 年,又債務人因修改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求還款金 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 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