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李定豐
代 理 人 李克欣律師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葉斯連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吳希睿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沛蓁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5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 元,還 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32,000 元,清償成 數為16.3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無財產,並當時未 有其投資之股票畸零股餘額存在,依債務人提出之日盛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及保管劃撥帳戶異動 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9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 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本件 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32,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債務人於102 年2 月19日聲請 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為本條例第 153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依其100 及101 年度綜合所 得稅資料顯示給付總額各為207,310 元、148,167 元,又 債務人於102 年8 月30日到院陳述其自101 年9 月至桃園 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前則於新北市三峽區開設路邊 攤賣雞排,開設時間為95年2 月至100 年5 月,每月淨所 得約2 萬元,嗣則陸續任職於寶紘盛有限公司及中華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所得數額如綜合所得稅資料所載 ,期間無其餘工作之任職,是其聲請前兩年即100 年2 月 至102 年1 月所得總計為474,996 元( 計算式:20000 × 5+207310+148167+19519 =474996) ,扣除其與依法應受 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則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依該公司提出之債 務人101 年9 月至102 年6 月之薪資明細單,其每月平均 薪資為26,074元【計算式:(14215+26939+24819+19519+ 28301+31788+28277+33366+27445 )÷9 =26074 ,前開 薪資包括債務人之本薪、各式獎金、伙食費及加班費,扣 除應納之勞保費、健保費後之實領薪資。】,因其並未成 為正職員工,仍係契約員工,一年一聘,故無三節及年終 獎金之發給。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4,500 元、交通費1,500 元、父母扶養費 5,000 元、子女教育費5,000 元、水費200 元、電費1,00 0 元及電話費1,000 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18 ,200元。債務人其現與配偶、二名子女(分別為87及89年 次出生)及父母親共同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故未有房租 或房貸開銷,但須負擔家中水、電、瓦斯等必要費用之負 擔;債務人之配偶亦任職於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同債務人所得,債務人負擔子女扶養費每人2,500 元
,餘則由其配偶承擔。而經本院職權查閱債務人父母親10 0 至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查 詢表,債務人父親無所得,亦無勞保投保,名下僅有一19 90年出廠之汽車乙輛,故債務人需與其他2 名兄弟姊妹共 同分擔父親之扶養費,每人負擔金額為3,000 元;債務人 母親每月有老人年金3,500 元之領取外,另有活期存款餘 額268,439 元、定期存款餘額300,000 元,雖名下仍有存 款可供維生,但觀諸其金額,若不經子女扶養,其恐亦無 法倚賴該存款維持未來老年生活,故仍有支出扶養費之必 要,況扣除受領之老人年金,該扶養費金額經3 人分擔, 債務人提列之金額僅2,000 元,已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 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關於債務人個人生 活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 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 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 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146 元之數額,計算其最 低生活費支出應為21,390元相較(計算式:10244+6146× 2 ÷2+5000=21390 ),債務人支出總額並未過高,且依 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 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 ,是債務人每月必要開銷支出可想見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 步之減省,已屬合理。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 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 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 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 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432,000 元 之更生方案,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總額1,397,32 7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30.91 %,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 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 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 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 開餘額之100 %列入還款【計算式:432000÷(26074 ×00 -0 0 000×72)=1.2809,觀諸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之提列 ,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計算標準數額,是以,考量未來物價漲幅、其父母親 老年醫療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之增加等因素,爰認為應以前
開標準計算之最低生活費列計,顯係合理。】,則其立法意 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 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 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 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 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 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 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因更生方案之分期清償方法誤繕為8 年 、96期,惟債務人既無本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但書之特 別事由,自無延長最終清長期為8 年之必要,應修正為6 年 、72期,加以債務人修改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為求債權 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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