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2年度,29號
TYDV,102,司他,29,201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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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原   告 潘少君
承受訴訟人 潘摩西
承受訴訟人 潘水美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正儀
被   告 莊啟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 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原告本案訴訟經本院96年度醫字第8 號判決後,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醫上字第19號受理在 案,兩造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和解筆錄第三點約定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又第一審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第一 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34,28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6,752 元,依前揭第一審判決意旨,應由原告負 擔。又原告對第一審判決不服,就2,634,715 元部分提起上 訴,應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40,704元。因原告與被告於第二 審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聲請退還第二審之裁



判費三分之二,故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3,568元 (計算式:40704 ×1/3 )。因和解成立內容第3 項約定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亦應由 原告向本院繳納,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40,320 元(126752 +13568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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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