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43號
原 告 向奎通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被 告 溫永鑑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參 加 人 吳增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就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前 開僱傭關係之存否關乎損害請求權之有無,此等法律關係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必須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除去此不安 之狀態,是原告就其前開請求,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無疑。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間起即受雇於被告擔任模板工人,按模板架 設好,經過混泥土灌漿後,須經過一、二週的時間,靜待混 泥土漿凝固後,始能拆除模板,故原告每次於混泥土灌漿後 ,即在家休息一、二週,並未到他處工作,俟混泥土漿凝固 後,再進行拆模工作,數年來,均是如此。於101年5月23日 至25日之期間,適逢原告在家休息待工期間,被告溫永鑑乃 應第三人吳增同之要求,再度派遣原告向奎通及溫永金、溫 永河等人再度到參加人吳增同承攬案外人古華隆的房屋興建 工地擔任模板工人,工資仍應由被告發給,唯至今仍未給付 ,詎原告於25日當天因模板架設的安全性不佳而滑落,原告 於掉落地面時,胸腔遭地面鋼筋刺穿,致胸脊髓損傷,下半 身因而癱瘓,生活作息必須依賴他人照顧。
㈡承上,原告與被告之間存有勞動基準法第9條所訂之不定期 勞動契約,原告因接受被告的派遣而前往第三人吳增同負責
的工地擔任模板工人,繼而於工作之際,跌落地面而成殘廢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做下列補償 :1.醫療費用。2.原告未能工作,被告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按原告每天工資為新台幣(以下同)2,300 元, 伊每個月平均工作天數為20天,故每個月平均工資為46,000 元,原告自101 年5 月25日受傷迄今已達十個月,故被告應 支付原告十個月的工資即460,000 元(46,000 ×10=460,000 ,此尚未包括當月份應給付而未給付的工資)。 又原告業經 醫院診斷於二年內仍不可能痊癒,依上揭條文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原告除得請求被告支付2 年的工資扣除前開10個月 ,尚餘14個月即644,000 元(46,000 ×14=644,000) 外,另 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40個月的工資即1,840,000 元(46,000 ×40=1,840,000) ,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工資 2,944,000 元(460,000+64 4,000+1,840,000=2,944,000)。 3.殘廢補償,按受雇於被告的勞工達五人以上,依據勞工保 險條例第6 條之規定,被告應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勞工保 險,果係如此,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即得依據勞工保 險條例所訂之標準,請求傷病給付(職業傷害補助費)、醫 療給付、失能給付。惟鑑於被告實際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 而上揭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之給付標準, 均應依據原告 實際投保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基礎計算之,原告因被告未予 投保致無法請領職業傷害補助費及失能給付,自應由被告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原告因工致殘迄今逾十個月之久,此其間經原告以存證信 函催請被告出面處理,被告不聞不問,甚至否認伊與原告間 存有僱傭關係,是本件顯有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法律上 利益,爰依僱傭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不定期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2,944,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按「稱僱傭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82條所 定,是僱傭契約因當事人之合意而成立,而以給付報酬及供 給勞務為要件。本件被告並未承攬古華隆房屋興建工程或受 有任何報酬,根本沒有必要亦不可能「派遣」原告,前往吳 增同所承攬訴外人古華隆之房屋興建工地擔任板模工人該地 施工,是101年5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間,兩造間並無僱傭關 係存在。而原告在古華隆房屋興建工地擔任板模工人,並發
生意外後,原告即與吳增同、古華隆成立和解,和解書第一 點即載明「甲方(向奎通)於101年5月25日上午為乙方(板 模包商,即吳增同)在丙方(即古華隆)之工地為板模工作 ,發生職災…」故原告係為吳增同進行板模工作,發生職災 ,顯見,原告亦肯認吳增同為雇主之事實,且和解內容中亦 未曾提及被告,顯然整件事與被告無關,兩造間並無任何法 律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理由。原告 請求依勞基法所為之補償請求,亦無所據。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自99年間起即不定期受雇於被告,擔任模板工人 嗣因原告於102年5月25日當天因模板架設的安全性不佳而滑 落,原告於掉落地面時,胸腔遭地面鋼筋刺穿,致胸脊髓損 傷,下半身因而癱瘓,生活作息必須依賴他人照顧,嗣原告 已與參加人吳增同等人於101年9月11日達成賠償和解並簽訂 和解書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存證信函影本、原告與吳增同等人簽訂之系爭和解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第37至39頁),堪信為真實。原告 主張既係受雇於被告期間,於模板工作時所受之職災被告自 應補償原告至復原前之薪資補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存有不定 期限僱傭關係?㈡如有被告應補償原告薪資?茲分述如后。 ㈡兩造間於101年5月23日至25日之期間是否存有不定期僱傭關 係,亦即原告發生職災時是否受僱於被告?此為被告否認已 如上述,且查依原告請求傳喚之證人吳增同、溫永河、溫永 金等人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之證詞,溫 永金證稱:「原告沒有受僱於被告……原告沒有被被告指派 ,我們一起去找的,出事那天我沒有在場,我們自己去找吳 增同,不是被告指派的。」溫永河、溫永趙:大致同溫永金 所證述。吳增同證稱:「發工資不固定,一個段落,大家不 計較。…原告與溫永河一起來的…,我也沒有固定班底…, 我是做民間模板不是承包整棟大樓,本件我沒打電話給被告 ,我從一開始調解我就這樣說,不是被告派原告來,誰派的 我不知道,我沒有與被告聯絡」(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 )可知,原告於101 年5 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係受訴外人吳 增同之雇用,擔任板模工,再查原告與吳增同等人成立和解 ,所簽立之和解書中亦未曾有原告係受雇於被告之記載(見 本院卷第37至第39頁),應僅能證明原告係為吳增同承攬之 工地為模板工作,原告應係受雇於吳增同之理甚明,又經本
院調原告勞保與就保記錄資料亦未能知悉與被告有何干係, 是本院綜觀全卷,顯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皆未能證明係受雇於 原告,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1 年5 月23日至25日之期間存有 不定期僱傭關係等情,應不足採信,要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復未對受雇於被告等情形,提出其它任何證 據加以證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要無不合 ,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之間之不定期僱傭關係存在之主張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間僱傭關係既不存在,原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 薪津、勞動能力之減喪及慰撫金損害賠償等之請求及遲延利 息等主張,亦失所依據,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