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2年度,6號
TYDV,102,再易,6,2013100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康培煥
再審被告  鄧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1 年 度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確定(因 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並於102 年4 月9 日 送達於再審原告收受,而再審原告於102 年5 月3 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及同法第49 7 條「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就 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兩造前 於96年7 月27日就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雖形式上載明承租人為再審原告,惟據再審被告於原 審審理程序中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自認,其已陳明系爭房屋之 2 樓為再審原告住家使用,1 、3 、4 樓則為訴外人可智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可智公司)作為營業之用等語,另參可 智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與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書 件內容所載,可知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形式上雖為再審原告, 惟實際使用者卻係兩造所共同經營之可智公司,是系爭房屋 之營業使用人應為可智公司,而非再審原告無疑。另可智公 司與再審原告分屬不同權利主體,且再審原告亦未曾向可智 公司收取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是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將 系爭房屋營業使用並藉此獲取利潤,進而排除土地法第97條 規定之適用云云,即有未及審酌上開證物,致事實認定謬誤 之情況存在。又姑不論系爭房屋之1 、3 、4 樓層是否真為 可智公司營業使用,惟再審被告既自認再審原告居住於系爭 房屋之2 樓,則原確定判決未排除系爭房屋2 樓之部分,逕 將該部分亦納入營業使用之認定範圍,進而一併排除土地法



第97條限制租金之規範適用,導致此部分爭執,再審原告遭 受較為高額之租金及違約金之不利判決,應亦足以認定原確 定判決有漏未斟酌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事實,已至 為明顯。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系爭租約雖於98年7 月29日屆滿終止,惟再審原告既於101 年4 月23日取得系爭房屋5 分之1 之應有部分,按民法第81 8 條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所揭櫫之見解 ,再審原告即就系爭房屋之全部,存有5 分之1 應有部分之 使用收益之權限,故於系爭房屋實行分割程序前,再審被告 自無排除再審原告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原確定判決未納此 見解,逕認再審原告不得持上開物權法上權利對抗再審被告 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即與上開法文規定及說明之意旨有間 ,而容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存在。
⒉系爭房屋之2 樓係再審原告住家使用,已如前述,故原確定 判決排除此部分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即有適用法規錯 誤之虞。另據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及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判例所揭示之見解,可知排除所謂土地法第97條 規定適用之「供營業使用」之建物,係指得以營商,並得享 受周圍特殊利益之建物者而言,非謂凡供營業使用之城市地 區房屋即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系爭房屋因所 在地段之騎樓不通,左右房屋亦均供住家使用,且除未開店 營商外,平日行人亦疏,顯見系爭房屋所處地段實質上僅為 居家之用,並無商機可言。再觀諸財政部國稅局桃園分局於 原審審理期間函覆鈞院之401 報表可知,可智公司之營業情 況未佳,收入除不足以支付工資外,甚且支應日常開銷已有 困難,益徵系爭房屋實與上開判例所謂「供營業使用」之要 件有悖。且除再審被告未就再審原告提出之此部分抗辯表示 爭執外,原確定判決亦未按再審原告所提之系爭房屋現場勘 驗聲請,進行現場勘驗程序,以明晰系爭房屋所處位置之工 商繁榮程度。故原確定判決徒以系爭房屋之使用人為可智公 司為由,即率認系爭房屋應為再審原告供營業使用之建物, 進而認定本件爭執應無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揆諸 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即有違反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揭櫫之 意旨,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況存在。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 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 第93號判決及100 年度桃簡字第1191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不 利之部分均廢棄。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辯稱:
㈠再審原告雖謂系爭房屋係無償供兩造所共同經營之可智公司 營業使用,且其與可智公司分屬不同權利主體,故系爭房屋 之實際經營使用者應為可智公司,而與其無涉,是原確定判 決未審究及此,逕認系爭房屋為其營業使用,進而排除土地 法第97條租金上限規定之適用,即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 審事由云云。惟可智公司是否與再審原告分屬不同權利主體 ,再審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營業使用人等節,均屬事實認 定之範疇,且原確定判決既已由系爭租約、可智公司之營業 登記、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1 年12月26日 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號函及再審被告所提之系爭 房屋內外觀照片數禎認定系爭房屋係供可智公司營業使用, 即無再審原告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況存在。況再審原 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縱再審原告復將系爭房屋轉租與可 智公司供作營業使用或將該屋無償提供與可智公司利用,此 等情況均無礙於系爭房屋係再審原告將其立於營業使用之事 實。是再審原告此項主張,洵屬對於原確定判決早已斟酌並 據此將系爭房屋認定為營業使用之證據復為指摘,自有誤解 而非足取。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始於再審被告處 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故其本於該屋共有人之 權利,應得以據此對抗再審被告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則原 確定判決未納此等見解,自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等語。然債 權契約係於特定人間所存之約定及法定法律關係,此與物權 法律關係具有對世效之法律效果有所不同,準此,雖有多認 債權效力不及物權效力之見解,但此仍僅止於對當事人以外 之法律效果而言。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於系爭租約 租期屆滿後,依法自有按系爭租約約定返還系爭房屋予再審 被告之義務,而與再審原告是否其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利無涉。況共有物之占有使用,仍以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 範圍內方得為之,是於所有權人將其物出租於他人之情況, 於租約效力存續期間,自無該他人其後取得租賃物之共有人 地位後,據此要求承租人於租約關係存續中返還租賃物或於 租約終止後,拒絕返還予出租人之理。是再審原告此等主張 ,容有任意攀比不同法律關係,進而錯認該等法律效果之誤 解,自非可採。
㈢至再審原告雖尚謂其未向可智公司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故 應無原確定判決所謂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之事實 及系爭房屋之2 樓洵屬其個人住家之用,是本件應有土地法



第97條規定之適用或縱認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確有用以營業 以獲取利潤之情,然該屋2 樓之部分既非用以營業,則此部 分之租金自不應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據財政部台灣 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各類資料清單,即知再審原告 有出租系爭房屋予可智公司,並據此獲得年租金新臺幣(下 同)12萬元之情,則自96年7 月27日推算至今6 年,再審原 告應已取得72萬元之租金獲利。再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 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使用,受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 義務,此觀民法第441 條之規定即明。本件兩造既於系爭租 約第1 條明定「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桃園市○○路000 號全部(即系爭房屋)」等語。顯見兩造就系爭租約出租之 標的係包含系爭房屋全部而非分層出租,故再審原告此等分 層計算房租之說,揆諸前開說明與民法第441 條規定意旨, 自不得據此等個人使用情狀作為減少租金之正當理由。 ㈣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 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 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 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93號民事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為由聲請再審,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乃係指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 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 使用者而言。
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之自認及可智公司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與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證據,於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見前訴訟程序 二審卷第92頁反面、第167 至175 頁、第200 頁),足見 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3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並非可採。
㈡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 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如忽 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抑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



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但若於判 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其取捨之理由,或縱經斟 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屬已加斟酌,不得據為 再審理由。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第9 頁業已詳細敘明「惟康培 煥於系爭房屋經營可智企業有限公司,有可智企業有限公 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房屋內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8 至145 頁),系爭房屋確由康培煥租賃作為營業 使用,依上開說明,其租金自不受土地法97條之限制,康 培煥抗辯應依土地法第97條調降租金,並非有理。」等內 語,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請求依土地法第97條酌 減租金之抗辯為不可採之證據及理由於判決書中詳予記載 ,且該判決書第11頁亦已載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訴訟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等語,益徵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其餘證據縱經斟酌仍 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之意見,自與漏未斟酌證物有間。 ㈢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 再審事由:
⒈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謂其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 分之 1 之所有權,故於系爭房屋分割前,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得以對抗再審被告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惟按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 共有人;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7 條第1 項及同法第818 條亦 分別定有明定。而上開法文所稱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 對於共有物之所有權比率者而言,為抽象之成數,並非特 定之一部,亦即各共有人行使權利範圍之比例性質上係抽 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部分,並非具體的侷限於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準此,再審原告縱於承租系爭房屋後成為系 爭房屋之共有人,然因再審原告並未依分管契約或民法第 820 條之規定取得使用系爭房屋全部或特定部分之權利, 自不得主張其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況再審原告並未 否認其與再審被告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則再審被告於系 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 租賃物,本為法之所許,而再審原告雖為系爭房屋之共有 人,然其既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全部或特定部分之權利, 自無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之正當理由。原確定判決依據系爭 租約業於98年7 月29日屆期為由,依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 認再審原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再審被告,於法自無違誤。



再審原告仍執此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有不合於民 法第818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 之情,尚非可採。
⒉次查,本件再審原告就其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及系爭房 屋1 、3 、4 樓均供可智公司營業使用等情既均不爭執, 堪認再審原告承租之房屋確有供營業使用之情事無訛,縱 認系爭房屋1 、3 、4 樓之使用人為可智公司,亦屬再審 原告與可智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尚不影響系爭房屋係供營 業使用之認定。至系爭房屋2 樓縱供住家使用,然因系爭 租約之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全部而非分層出租,實無從以 分層計算房租之方式將租金予以切割,故原確定判決認定 系爭房屋之租金無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其適用法規並無 違誤。
⒊另查,觀諸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93號卷第139 頁照片所 示,系爭房屋位於雙向均為二車道之大馬路旁,且由相片 中林立之健康養生坊檳榔批發、香舖店、電料行、視聽 音響、鋁門窗、居家生活館、人才就業中心、機車行、玻 璃行等招牌可知,系爭房屋相鄰之房屋均做為店面使用, 足見系爭房屋實處商業聚集之地點,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未能享受周圍特殊利益,顯非可採。故再審原告以系爭 房屋之左右房屋均供住家使用、毫無商機為由,主張原確 定判決適用法規不合土地法第9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4年台 上字第1528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之見解云云,顯 無理由。況上開判例係針對市場攤位之租賃性質,及土地 法第97條租金數額之決定方式所為之闡釋,不僅與本件之 事實全然不同,更與兩造之爭點無關,故再審原告主張本 件應適用上開判例之見解云云,更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等再審事 由存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1/1頁


參考資料
可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