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47號
TYDV,101,重訴,147,2013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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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丞芳
      黃瑞祥
      郭奇勝
      吳明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陸渼沂
      張明燦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10
2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5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訴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其原審訴
  之聲明所示,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65 萬6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1,512 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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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