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137號
TYDV,101,訴,2137,20131004,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1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瑋姮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吳鴻武
      鄭錦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2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 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 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固為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惟此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應以 一審級為限,其上訴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2 年8 月30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其上訴請求 命被上訴人即被告吳鴻武鄭錦玲應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97萬元,雖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然既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其上訴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5855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