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688號
TYDM,102,訴,688,201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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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賢(原名林伯樹)
      陳尚琨
      黃承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864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累犯,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全部被告被訴 偽造文書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 且全部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嗣減刑為5 月,於97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違反兒童及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98年5 月26日以98年簡上字第35 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
證據部分增加本案被告甲○○、乙○○、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反面、審訴卷第55頁、訴 字卷第105 頁反面)及被害人周麗華(見101 年偵字第864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 至2 頁)、程廖素滿(見偵卷二第 4 至10頁)、黃素貞(見偵卷二第15至22頁)、李撬(見偵 卷二第33頁)、周滋靜(見偵卷二第34至35頁)、呂芳子( 見偵卷二第36至47頁)於警詢中之證述、歹徒交付予被害人 黃素貞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劉明川臨時偵查庭傳票、公證請 求書、刑事聲請改換現金保狀(上開文書其上均蓋有公印文 ,見偵卷一第23至27頁)、向被害人呂芳子收取現金之歹徒 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一第41至42頁)、黃素貞名下 土地銀行、郵局存摺影本(見偵卷一第28至29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1 年5 月31日桃營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送程廖素滿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板橋郵局101 年6 月6 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程廖 素滿帳戶於101 年1 月26日卡片提領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 39至42頁)在甲○○住處查扣之附表三、四物品及翻拍照片 56張(見偵卷一第78頁、第81至97頁)、本案被告與共犯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58至60頁、第105 至156 頁、 第69至104 頁、第157 至165 頁)、通訊監察書(見偵卷二 第167至183頁)等為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 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 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



旨可參),從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 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 。又按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係指印信條例第2 條所 規定之印信,亦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 之公印而言,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者屬之。至於機關長官之 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 之「職章」(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 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 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 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著有判例 參照),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 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 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 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 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 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100 年2 月14日臺北地檢 署臨時偵查庭傳票、100 年2 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公證請求書、臺灣省臺北地檢署聲請改換現金保狀」 等文書,由形式上觀之,係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 其上面載有檢察官劉明川之名並有「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文1 枚,又內容涉及偵辦司法刑事案件,縱其上 偽造之「台灣地檢署」印文與檢察官實際上所使用之印文 格式有出入,依前揭說明,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 書,核屬公文書無訛,然其上偽造之「台灣地檢署劉明川 」印文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以表示公務員資格之 用,僅屬普通印文而已,是偽造之「台灣地檢署劉明川」 印章,非屬於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僅屬通常印章 。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 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



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 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 認為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 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 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三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 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罪。被告三人與 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 員職權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㈢共犯部分
被告甲○○、丙○○、乙○○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部 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甲○○與乙○○就附表一編 號2 至7 所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㈤再被告甲○○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明知渠等所 為係觸法,卻因貪圖朋分贓款之不法利益,竟與詐欺集團 成員合謀詐騙被害人,且冒用司法機關名義,偽造公印、 公文書,視公權力於無物,渠等犯罪之手段影響檢察機關 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公信力、犯後均坦承犯罪之態 度、參與詐欺集團及犯罪行為之時間及所分擔之角色、詐 得之數額高達百萬元,再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意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 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 品,係共犯甲○○等人所有,且係供被告等人為上開共同 行使偽造公文書或詐欺取財等犯罪所用之物,為共同正犯 間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被 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附表三所示部分扣案物,雖為共犯甲○○所有或持有之物 ,惟此部分均無證據證明此等扣案物與被告及其他共犯之 犯行有何直接關係,且非違禁物,是附表三之扣案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158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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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地│被害人│詐術(犯罪手法) │參與之被告│主文欄(宣告刑) │
│ │點 │ │及詐欺金額(新臺幣) │(共同正犯│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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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12月│不詳 │被害人於左列時間,遭佯│甲○○、黃│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起│31日,在│ │稱涉及刑案需要將存款交│尚琨、黃承│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訴書│宜蘭縣羅│ │付保管始能免於刑責或身│煥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附表│東鎮 │ │分疑似遭詐騙集團冒用,│ │均沒收。 │
│一編│ │ │再由甲○○等人假冒地方│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號㈠│ │ │法院檢察署公務員而僭行│ │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其職權,以取信於被害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繼而出示偽造之地檢署│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收據等地檢署公文書交付│ │示之物均沒收。 │
│ │ │ │予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 │ │ │錯誤,交付所30萬元。 │ │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2 │100 年1 │周麗華│周麗華於左列時間,遭佯│甲○○、陳│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起│月26日,│ │稱涉及刑案需要將存款交│尚琨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訴書│在新北市│ │付保管始能免於刑責,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附表│三重區金│ │周麗華驚覺有異,而報警│ │沒收。 │
│二編│華街附近│ │處理致未得逞。 │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號㈠│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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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 年1 │程廖素│程廖素滿於左列時間,接│甲○○、陳│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起│月26日13│滿 │獲電話佯稱涉及刑案需要│尚琨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訴書│時25分許│ │將存款交付保管始能免於│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附表│,在北市│ │刑責或身分疑似遭詐騙集│ │均沒收。 │
│一編│板橋區隆│ │團冒用,再由甲○○等人│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號㈡│興街 │ │假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 │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員而僭行其職權,以取信│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於被害人,繼而出示偽造│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之地檢署收據等地檢署公│ │示之物均沒收。 │
│ │ │ │文書交付予陳廖素滿,致│ │ │
│ │ │ │程廖素滿陷於錯誤交付中│ │ │
│ │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觀│ │ │
│ │ │ │支局第000000-0-00000-0│ │ │
│ │ │ │號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 │
│ │ │ │印章等物予甲○○及陳尚│ │ │
│ │ │ │琨,甲○○、乙○○繼而│ │ │
│ │ │ │在同年1 月26日在大觀支│ │ │
│ │ │ │局提領10萬元及在100 年│ │ │
│ │ │ │1 月27日在大溪僑愛支局│ │ │
│ │ │ │提領10萬元,共計遭詐騙│ │ │




│ │ │ │20萬元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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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 年2 │黃素貞│黃素貞於左列時間,接獲│甲○○、陳│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起│月15日13│ │電話佯稱涉及刑案需要將│尚琨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訴書│時許,在│ │存款交付保管始能免於刑│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附表│新北市三│ │責或身分疑似遭詐騙集團│ │均沒收。 │
│一編│重區重陽│ │冒用,再由甲○○等人假│ │黃尚琨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號㈢│路土地銀│ │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 │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行旁巷內│ │而僭行其職權,以取信於│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及同日15│ │被害人,繼而出示偽造之│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時許,在│ │地檢署收據等地檢署公文│ │示之物均沒收。 │
│ │新北市三│ │書交付予黃素貞,致黃素│ │ │
│ │重區過圳│ │貞陷於錯誤,分別交付68│ │ │
│ │街公園旁│ │萬5 千元及36萬6 千元,│ │ │
│ │ │ │共計交付105萬1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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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 年2 │李撬 │李橇於左列時間,接獲電│甲○○、陳│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起│月16日,│ │話佯稱其涉及刑案需要將│尚琨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訴書│在新北市│ │存款交付保管始能免於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附表│三重區集│ │責,惟李橇驚覺有異,而│ │沒收。 │
│二編│美街附近│ │報警處理致未得逞。 │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號㈡│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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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 年2 │周滋靜│周滋靜於左列時間,接獲│甲○○、陳│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起│月17日,│ │電話遭佯稱涉及刑案需要│尚琨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訴書│在新北市│ │將存款交付保管始能免於│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附表│淡水區北│ │刑責,惟周滋靜驚覺有異│ │沒收。 │
│二編│新路附近│ │,而報警處理致未得逞。│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號㈢│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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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 年 4│呂芳子呂芳子於左列時間,接獲│乙○○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起│月21日14│ │電話佯稱涉及刑案需要將│ │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訴書│時20分許│ │存款交付保管始能免於刑│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附表│,在台北│ │責或身分疑似遭詐騙集團│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一編│市內湖區│ │冒用,再由甲○○等人假│ │示之物均沒收。 │
│號㈣│康寧路3 │ │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 │ │
│) │段康寧公│ │而僭行其職權,以取信於│ │ │
│ │園旁 │ │被害人,繼而出示偽造之│ │ │
│ │ │ │地檢署收據等地檢署公文│ │ │
│ │ │ │書交付予呂芳子,致呂芳│ │ │
│ │ │ │子陷於錯誤,交付2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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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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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華碩電腦主機 │1台 │甲○○ │ │
├──┼───────────┼───────┼────────┼──┤
│2 │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印信電│1枚 │甲○○ │ │
│ │腦列印紙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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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偽造書記官服務證電腦彩│15枚(含臺灣桃│甲○○ │ │
│ │色列印紙張 │園、新竹、嘉義│ │ │
│ │ │、彰化、高雄、│ │ │
│ │ │台南等六個地方│ │ │
│ │ │法院檢察署書記│ │ │
│ │ │官之識別證) │ │ │
├──┼───────────┼───────┼────────┼──┤
│4 │行動電話手機 │5支 │甲○○ │ │
├──┼───────────┼───────┼────────┼──┤
│5 │隨身碟 │3只 │甲○○ │ │
├──┼───────────┼───────┼────────┼──┤
│6 │列表機(HP廠牌4480型)│1台 │甲○○ │ │
├──┼───────────┼───────┼────────┼──┤
│7 │SIM卡 │4枚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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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 │持有人 │備考│
├──┼───────────┼───────┼────────┼──┤
│1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單│1張 │甲○○ │ │
│ │0000000000(林春來) │ │ │ │
├──┼───────────┼───────┼────────┼──┤
│2 │存簿及電話號碼記事單 │1張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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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毒品殘渣袋 │5只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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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