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95號
TYDM,102,訴,495,201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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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39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范綱裕署押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范綱裕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范綱裕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游將范綱裕於民國100 年初結識,范綱裕為委託游將代為 籌措創業所需貸款資金,將其本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傳真予 游將代為辦理房屋抵押事宜,詎游將因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 要,在未得范綱裕之同意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於100 年3 月期間,游將先以電話向不知情之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桃園電話行銷處職員吳漢倫 (所涉背信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確定)佯稱其為范綱裕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吳漢倫在業績壓力並未確認申請者是否為范綱裕本人下, 即依游將指示,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范綱裕」署押2 枚。於吳漢倫填 寫完申請書後之第2 或第3 天,游將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冒用身分持以行使之犯意, 在傳真范綱裕上開健保卡時,以空白紙蓋住上開健保卡上 之照片,致傳真予吳漢倫的健保卡,成為沒有照片之健保 卡,以此方式變造范綱裕的健保卡;另在傳真范綱裕上開 身分證時,先以撿到、姓名不詳者之大頭照照片,貼在范 綱裕上開身分證之照片欄上,再重新複印,以變造范綱裕 的身分證,再以變造後的身分證傳真給吳漢倫,冒用范綱 裕身分向亞太公司申請門行動電話持以行使,致使吳漢倫 陷於錯誤,以游將傳真經變造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為上開申 請書之附件,向亞太公司申請門號申裝業務,並以郵寄方 式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寄送與游將, 足生損害於范綱裕及亞太電信核發門號之正確性。



(二)於100 年5 月期間,游將再以電話向不知情之吳漢倫佯稱 其為范綱裕本人而欲再次申辦門號,吳漢倫亦在業績壓力 並未確認申請者是否為范綱裕本人下,誤游將即為范綱裕 本人,而依游將指示,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范綱裕」署押2 枚,並 以游將前次傳真所變造之健保卡及身分證為附件,而未要 求游將另行提供雙證件下,即向亞太公司申請門號申裝業 務,並以郵寄方式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寄送與游將,足生損害於范綱裕及亞太電信核發門號之 正確性。
嗣因游將未按時繳納上開2 門號之電話費用,經亞太公司向 范綱裕催繳,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綱裕、亞太公司訴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信警察隊 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游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將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范綱裕、亞太公司告訴代理人劉怡庭於警詢、偵訊 中之指述(101 年度偵字第13965 號卷【下稱偵字第13965 號卷】第75頁、第86頁、第119 頁、第126 頁);證人吳漢 倫、游將之友人鄭復榮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等情相符(偵 字第13965 號卷第42頁、第52頁、第130 頁、第149 頁、第 97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影本、經變造之健保卡及身分證影本(偵字第13965 號卷第57頁至第62頁)、告訴人范綱裕未經變造之健保卡及 身分證影本(偵字第13965 號卷第79頁)、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偵字第13965 號 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3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 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 ,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 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



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變造特種文書之影本仍屬刑法上之變造特種文書行為 。次按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為刑法第21 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 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 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於事實 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吳漢倫代填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偽簽如附表所示「范綱裕」之署押,再向 亞太公司申請門號申裝業務,為間接正犯。被告於事實欄一 、(一)中,變造范綱裕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後,傳真給吳 漢倫持以行使,冒充其為范綱裕本人,該變造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偽簽「范綱裕」之署押 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觸犯戶 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一、(二)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 敘及被告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之事實,惟其中 被告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之事實於事實欄一、 (一)中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間;被告詐欺取財罪 之事實於事實欄一、(二)中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間,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 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取得行動電話,竟未經告訴 人范綱裕之同意,變造范綱裕之證件,據以申辦行動電話之 門號,造成范綱裕、亞太公司之損害,並影響交易安全,又 未能賠償告訴人范綱裕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就 該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范綱裕」署押共4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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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件 名 稱 │ 欄 位 │ 偽 造 之 署 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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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申請人姓名欄 │「范綱裕」署押2 枚│
│ │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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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申請人姓名欄 │「范綱裕」署押2 枚│
│ │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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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