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訴字第489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日延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3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日延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壹月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日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雖僅坦承一部犯行,惟有證人許文財、李衍鑛、游 金龍、賴義弘、沈淑樺、陳政揚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通訊 監察譯文為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犯嫌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係最輕本刑 5 年以上之重罪,衡諸一般常情顯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且 被告就否認部分與證人供述不一,有串證之虞,為刑事追訴 審判,經權衡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及限制人身自由之手段後,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與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2 年6 月 3 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9 月3 日延長羈押在案。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於102 年11月2 日屆滿,經訊問被告 後,本院認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並訂於102 年11月12日宣 判,惟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罪嫌 部分,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販賣之 毒品次數非少,本院綜合上情,認其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羈押之必要性並無 法因具保而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 年11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怡 華
法 官 林 涵 雯
法 官 商 啟 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