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1號
TYDM,102,訴,11,201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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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陞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陞省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陞省於民國95年間,見黃祥瑀(所涉偽 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 59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需款孔急,且知悉黃祥瑀之姐黃琦雯 並未同意簽發本票,竟基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5年 5 月7 日,在桃園縣平鎮市平鎮工業區「土瑩電子廠」內,教 唆黃祥瑀偽以「黃琦雯」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 1 紙,持之以為擔保而交與彭陞省。復於95年5 月10日在上開 地址以相同方式,教唆黃祥瑀偽以「黃琦雯」名義簽發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本票1 紙,亦持之以為擔保而交與彭陞省收執。 上開本票2 紙均由彭陞省轉交與陳玉好向其貸款而行使之,陳 玉好即先後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彭陞省轉交予黃 祥瑀。嗣因黃琦雯另案於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 訴訟中,黃祥瑀始以證人身分具結並供出上情。因認被告彭陞 省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9條之教唆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此即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之旨。 反觀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 使用。基此,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彭陞省犯罪 (詳後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黃祥瑀所 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偵、審時之供述、證人即陳玉好之夫程 祖逖之證述、黃祥瑀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2 紙及本院 99年度壢簡字第782 號民事裁定、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57 號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當時係黃祥瑀 拜託伊向豐霸企業有限公司老闆程祖逖借款,程祖逖表明願意 借款予黃祥瑀,但要黃祥瑀出示收據或本票,嗣伊與黃祥瑀約 在土瑩電子廠碰面,而黃祥瑀就先後將系爭本票2 紙交予伊, 並說黃琦雯是他姐姐,願意出具幫他借款,伊再拿回予程祖逖 ,伊並不認識黃琦雯,也不知系爭本票簽發過程,更無教唆黃 祥瑀偽造本票等語。經查:
黃祥瑀於95年間,因修車需款孔急,分別於95年5 月7 日及95 年5 月10日,在桃園縣平鎮市平鎮工業區「土瑩電子廠」內, 先後偽以其胞姐「黃琦雯」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2 紙,持之 以為擔保交予彭陞省而轉交程祖逖,因而分別借得款項20萬元 及5 萬元,嗣因程祖逖之妻陳玉好提示系爭本票2 紙而未獲付 款,乃於95年10月25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即以95年度 票字第14788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爾後,黃琦雯於99年 9 月30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而黃祥瑀 於該案中即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本票係其所偽造等語,而經本 院以99年壢簡字第782 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關係 不存在,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黃祥瑀所涉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以100 年度偵字第20075 號提起公訴, 本院於101 年4 月5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957 號刑事判決判處 黃祥瑀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 仍判處黃祥瑀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經上訴最高法 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 ,此有上述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等前案卷宗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證人黃祥瑀固一再證述係被告要求伊偽造其胞姐「黃琦雯」名 義簽發系爭本票2 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他字第1424號卷第21頁;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2 59號卷第51頁反面、第55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號卷第76 頁),然此為被告堅持否認在卷,而證人黃祥瑀於經本院傳訊 作證之初,就系爭本票2 紙之簽發過程均已不復記憶,而於本 院提示其歷次筆錄始證稱先前證述實在,以先前所述為主等語 ,嗣本院質以究係向被告抑或程祖逖借款,證人黃祥瑀亦證稱 :不知道等語,而本院再質以為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稱係 透過被告向程祖逖借款,證人黃祥瑀則改證稱:係後來程祖逖 向伊要錢時才知道係向程祖逖借款等情(見本院1 02年度訴字 第11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反面),衡以證人黃祥瑀因 偽造系爭本票2 紙而遭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其刑確定,且 證人黃祥瑀亦證稱伊與被告及程祖逖間並無其他借貸關係等語 (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號卷第77頁反面),則證人黃祥瑀 就系爭本票簽發過程及借款源由理當知之甚明,卻一再供述反 覆,實與常情不合,是否屬實,殊屬可疑。再證人黃祥瑀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簽本票時只有伊和被告二人,且係被告提供本 票予伊,並要求伊以姐姐名義簽發本票,且表明知悉其姐有兩 棟房子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號卷第78頁面、第79頁 反面、第81頁),然本院質以被告是否認識黃祥瑀之姐姐黃琦 雯?如何知悉黃琦雯有兩棟房子?證人黃祥瑀則證稱:被告並 不認識其姐姐,伊也不知道被告為何知悉其姐姐有房產一事等 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號卷第76頁反面),則倘如證人 黃祥瑀所述,被告既不認識及知悉黃祥瑀之胞姐,如何於證人 黃祥瑀表明欲借款之際即要求、唆使證人黃祥瑀偽造其胞姐「 黃琦雯」名義簽發本票以為擔保,此情亦與常理有悖,復參以 證人黃祥瑀於前案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57 號案件審理中自 陳系爭本票已遭伊撕燬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57 號第 1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當庭提供系爭本票2 紙供本院 核對,本院並認與陳玉好所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相符 (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號卷第82頁反面),則證人黃祥瑀 所述系爭本票已遭撕燬一情,亦屬不實,此均在在顯示證人黃 祥瑀就其偽造系爭本票2 紙之前後證述,實係避重就輕,而有 隱情,況證人黃祥瑀於當時需款孔急,而以黃琦雯名義偽造系 爭本票,並於本票背面以其自身名義背書,以圖增借方即程祖 逖借款之意願而順利借款,則證人黃祥瑀是否係受他人影響始 產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亦非無疑。從而,證人黃祥瑀所指 證被告教唆其偽造系爭本票2 紙乙節,是否可取,已有可疑。



㈢再證人程祖逖雖曾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事後有問被告系爭 本票為何係偽造者,被告則向伊表示他也沒有辦法等語(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075 號卷第12頁), 此似指向被告早已知情系爭本票2 紙係黃祥瑀所偽造之情,然 證人程祖逖於本院審理證稱:伊之所以會如此向檢察官證述, 應該係當時伊請伊太太陳玉好去聲請本票裁定,黃琦雯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伊敗訴後,伊才去詢問被告,被告則 說伊也不知道黃祥瑀冒用黃琦雯之名義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11號卷第63頁),依此,被告是否早已知情系 爭本票2 紙係黃祥瑀所偽造之情,即有存疑,況縱認被告早已 知悉此事,亦不等同於被告即有教唆黃祥瑀偽造系爭本票一事 ,尚不足僅憑此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辯稱:係程祖逖要求伊轉告黃祥瑀,要黃祥瑀出具收據 或本票以為憑證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號卷第33頁反 面),核與證人程祖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伊表明黃祥 瑀因酒駕把車撞壞,要修理費用,另外又欠當舖錢,所以需要 向伊借錢,因為黃祥瑀係土瑩電子廠之品保經理,伊所經營之 公司又有派遣員工至土瑩電子廠上班,伊考量此等因素,所以 答應借錢予黃祥瑀,嗣伊就向被告說錢借給黃祥瑀黃祥瑀需 要開收據或本票之類作為保障,之後被告就先後拿了系爭本票 2 紙給伊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號卷第57頁反面至第 58頁)相符,況證人黃祥瑀程祖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黃 祥瑀此次向程祖逖借款,被告並無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號卷第61頁、第81頁),從而,被告即使有向黃 祥瑀轉告程祖逖要求提供收據或擔保一事,且在未親見黃琦雯 本人或其出具之授權書,亦未與黃琦雯稍加確認下,即將系爭 本票2 紙均交予程祖逖,被告再將現金借款交予黃祥瑀,並不 當然可逕認被告即隱含有教唆黃祥瑀為違法行為之積極意思存 在。是被告要求黃祥瑀提供收據或擔保等件,黃祥瑀即逕以黃 琦雯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2 紙,亦不足以認定係被告教唆原無 偽造系爭本票犯意之黃祥瑀所為。是以,證人黃祥瑀固指述上 情,然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有教唆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證據。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核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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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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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CH679988號│95年5 月7 日│20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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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CH679990號│95年5 月10日│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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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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