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周永彬
送達代收人 周永彬
被 告 互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凱文
被 告 盈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參
被 告 盈志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淑英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均為法人,其主營業所分別設於高雄 縣仁武鄉○○路三0六號、台南縣後壁鄉頂安村頂寮四一之三四號、台南縣新營 市茄苳腳二八之一五號,然票據付款地分別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三○一號及台 南縣鹽水鎮○○路五十七號,同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地區,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廿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國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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