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2 年度聲沒字第585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萬華涉犯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8 月4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2704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 9 月4 日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係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擅自進口之禁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2 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 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規定甚明。
三、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 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 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 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 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 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且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所 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 項各款所 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 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 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 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3 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 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被告林萬華上開違反藥事法案件,涉有藥事法第82條 第3 項、第1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於101 年8 月4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2704 號為緩起訴處分 ,並於同年9 月4 日確定,於102 年9 月3 日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復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 開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訛。而本 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及 中醫藥委員會審查結果,乃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符合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 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11月7 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 函、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100 年10月12日衛中會藥字 第0000000000號函以及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 至3 頁)。揆諸前開說明,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藥品,雖屬禁藥,然法令上既無禁止持有之規定 ,尚非屬違禁物,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聲請沒收,固有未洽,然扣案藥品既係被告所有, 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 第79條第1 項規定為行政沒入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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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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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漳州片仔癀(10粒/盒) │ 10盒 │ 他卷第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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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USANA POLY C(102粒/瓶) │ 9瓶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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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Premier Hemodent(10㏄/瓶) │ 40瓶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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