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振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振旺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彭振旺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 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 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 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 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 ,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 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 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彭振旺因犯侵占等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 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
日期為102 年3 月4 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 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2 年3 月4 日之前,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 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 求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 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 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行為人所 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 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 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哲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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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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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公共危險 │侵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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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8月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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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自102 年1 月2 日晚間06│101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
│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08時10│6 月2 日止 │
│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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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案號 │102 年度速偵字第117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7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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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 院│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87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15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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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2年1月28日 │102年9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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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 院│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 號│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87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15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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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判決│102年3月4日 │102 年9 月23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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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否 │
│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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