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曼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曼華所犯如附表3 、4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曼華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如 附表編號1 至2 及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分別符合數罪 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二裁判以 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 民國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 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 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 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 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 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 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7號 、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周曼華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 為102 年5 月21日,而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 詳如附表編號4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2 年5 月21日之 前,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 101 年9 月17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
如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1 年9 月17日之後 ,揆諸前揭說明,顯與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符,聲請人未查 ,逕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似有違 誤,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末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 日修正公佈,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對於本 件受刑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部分並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者,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 51 條 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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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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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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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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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民國101 年7 月1 日│民國101 年9 月25日│民國101 年11月1 日│民國102 年3 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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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
│ │第2828號 │第4191、 5107號 │第4191、 5107號 │第14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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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1 年度壢簡字第15│101 年度審易字第23│101 年度審易字第23│102 年度審易字第12│
│ │ │26號 │76號、102 年度審易│76號、102 年度審易│23號 │
│ │ │ │字第136 號 │字第136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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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1 年8 月23日│民國102 年4 月26日│民國102 年4 月26日│民國102 年7 月31日│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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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101 年度壢簡字第15│101 年度審易字第23│101 年度審易字第23│102 年度審易字第12│
│ │ │26號 │76號、102 年度審易│76號、102 年度審易│23號 │
│ │ │ │字第136 號 │字第136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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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確定 │民國101 年9 月17日│民國102 年5 月21日│民國102 年5 月21日│民國102 年8 月27日│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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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否 │ 否 │ 否 │
│金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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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 6014號。 │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
│ │13331 號 │②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9106號 │
│ │ │ 審易字第23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 │ │ 年4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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