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3778號
TYDM,102,聲,3778,201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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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武中漢
具 保 人 曾貴美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貴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武中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具保人 曾貴美繳納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茲因被告逃逸,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 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項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武中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曾貴美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其釋放。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02 年9 月26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 ,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桃園縣平鎮 市○○里○○街00巷0 弄00號之住所,並由受刑人本人於10 2 年9 月9 日收受,是上開傳票業於該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詎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拘提受刑人, 亦未有所獲,再其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 等情,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均為影本)、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另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通知具保人應於102 年9 月26日上午 10時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 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且該通知業於102 年9 月9 日合法送 達於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時所陳報之地址即其戶籍地址,而由 具保人之同居人收受等情,亦有該署送達證書、保證金收據 (均為影本)及具保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憑,惟被告仍未遵 期到案接受執行,應認其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洵為正當, 爰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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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