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3661號
TYDM,102,聲,3661,2013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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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銘德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原訴
字第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經判處18年10 月有期徒刑,同案共犯亦經判處刑罰在案,無偽造、湮滅證 據及串供之虞,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已悔過反省,期能賺 錢貼補家用,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 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而為認定,業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可資 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 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 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 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 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 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 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 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審酌是 否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又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 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 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 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 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 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 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 第665 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 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 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 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 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共同正犯朱 宇建、范華煒陳俊燊陳沛棋之供述、證人黃佳為、梁郁 君、沈大明陳偉淇游宗穎、黃婉婷、范開貴葉冠廷陳忠仁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記錄及扣案K 他命、分 裝袋、K 盤、行動電話、現金共新臺幣18,200元在卷可稽, 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8年10月在案,足認犯嫌重大,又本件因被告及同案被告 上訴而尚未確定,且被告就同案被告否認犯行部分,仍非無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並知悉該罪嫌法定刑 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多達40次,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危害治安 及人類健康甚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 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 意旨。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事由。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依然存在,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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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