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3645號
TYDM,102,聲,3645,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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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錫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錫強因附表等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及第50 條 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 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 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 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 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 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 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



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 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 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 ,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3 罪確均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 號3 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業經 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復依上揭說明 ,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案件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 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爰依前 揭法條規定及上揭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又附表所示 之罪刑雖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符合修正 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1 紙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 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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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