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紹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7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紹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 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 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 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 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 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李紹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 所示 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 但書不 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 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3條 、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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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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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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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年 │
│ 宣 告 刑 │ │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 │
│ │ │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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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10月19日凌晨3 │101 年10月19日凌晨3 │102 年4 月12日下午4 │
│ 犯 罪 日 期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時許 │
│ │溯26小時內之某時 │96小時內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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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偵查(自訴)機關 │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5000號 │5000號 │19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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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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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 │101 年度審訴字第2193│101 年度審訴字第2193│102 年度審訴字第1135│
│ │案 號│號 │號 │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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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2年3 月29日 │102年3月29日 │102年8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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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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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 │101年度審訴字第2193 │101年度審訴字第2193 │102 年度審訴字第1135│
│ │案 號│號 │號 │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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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2 年5月1日 │102 年5月1日 │102年9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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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編號1 、編號2 經│附表編號1 、編號2 經│ │
│備 註│本院102 年聲字第2892│本院102 年聲字第2892│ │
│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 年│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 │ │
│ │2 月 │2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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