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626號
KSDV,90,訴,1626,200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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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六號
  原   告 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協隆勝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伍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伍仟伍佰參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稅前總價 為新台幣七百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八十一元,嗣經被告取消其中六萬五千零八十元 訂單,扣除後稅前總價為七百二十三萬二千二千四百九十五元,含稅後總價為七 百五十九萬四千一百二十元。其付款方式,兩造則約定為「月結九十天」,亦即 被告應於原告交貨完後之當月月底與原告結算貨款,並在結算後之九十天付款, 此有被告簽認之報價單八紙在卷可查。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應給付之貨款總額 為七百五十九萬四千一百二十元,然被告僅給付其中之六百五十五萬八千五百八 十一元,其餘一百零三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則拒不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餘款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原告並已交貨完畢,且被 告對鍍鋅鋼管以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單價與交付之數量亦均不爭執,所爭執者為 被告對於鍍鋅鋼管之單價與原告認知不同。被告所主張之單價為一公斤十八點五 元,且計價之重量,係指鍍鋅前之鋼管重量,而非以鍍鋅後之鋼管重量計價,亦 即鍍鋅之加工費用並無庸被告公司支付。若以上開被告所主張之方式計算被告公 司所訂購之鍍鋅鋼管費用,則附表所示物品之未稅前價格為五百零九萬六千九百 七十二元,含稅價為五百三十五萬一千把百二十一元,加上其他鍍鋅法蘭之未稅 前價格為七十四萬零七百零二元(稅後價格為七十七萬七千七百三十八元),其 貨物款總價僅為五百八十三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元(稅後價格為六百一十二萬九千 五百五十八元)。被告公司迄今已給付六百五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之貨款, 故被告不僅未積欠原告公司任何貨款,反而被告尚溢付四十二萬九千零二十三元 ,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如以原告主張之計價 方式,即其中鍍鋅鋼管之單價如以每公斤十九點五元計算,則附表所載物品之 稅前總價原為七百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八十一元。嗣經被告取消其中六萬五千零



八十六元訂單,扣除後,稅前總價為七百二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含稅後 總價為七百五十九萬四千一百二十元。付款方式為被告應於原告交貨後之當月 月底與原告結算貨款,並結算日後九十天付款。(二)原告於契約簽訂後,已按期交付貨品。被告僅給付其中之六百五十五萬八千五 百八十一元,其餘一百零三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則未給付。(三)兩造最後一次送貨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依兩造月結九十日付款之約 定,被告至遲應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與原告結算,並在結算九十天內 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生效,故被告之給付利息義務應在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 發生,故本件貨款利息應在九十年四月一日發生。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附表所示鍍鋅鋼管之每公斤單價究為十九點五元或十八點五元。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附表所示物品之買賣契約,據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顯示,鍍鋅鋼管之單 價為每公斤十九點五元,並非十八點五元,此有被告自承親筆簽名之報價單二紙 在卷可查。被告雖辯稱報價單之價格僅為總價之記載,並無單價之記載,其因信 任原告業務員所為每公斤十八點五元之陳述,於未計算單價金額與總價是否相符 之情況下,即率爾簽名,實則兩造約定之鍍鋅鋼管單價為每公斤十八點五元云云 ,惟查,證人駱龍延、黃文昌及葉育成均分別到庭證稱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時, 已表明單價為十九點五元,並非十八點五元,且上開報價單之單價,經本院計算 結果為每公斤十九點五元,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另證人葉育成雖同時證稱被 告於給付貨款支票時,曾表示鍍鋅鋼管係按每公斤十八點五計算,伊當時因怕被 告爭執單價,遂不動聲色地收下支票,未置一言云云,惟此僅可認為係被告事後 欲以每公斤十八點五元計價,無法證明訂約時,兩造即合意以每公斤十八點五元 計價。又縱使被告於簽認報價單時,因單上僅記載總價,致被告未精算鍍鋅鋼管 之每公斤單價,以致出於錯誤簽訂契約,然被告既未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自不 得以報價單上未直接載明鍍鋅鋼管每公斤之單價十九點五元為由,拒絕給付價款 。
(二)另關於鍍鋅鋼管之計重方式,被告雖辯稱應以鍍鋅前之鋼管重量計算價金,然 查,報價單上之計價方式,雙方既已有明白約定,且被告無法證明兩造事後又 重新約定計重方式,足認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六、綜上所述可知,附表所示之鍍鋅鋼管應以每公斤十九點五元之單價計算,而被告 又自承如以上開單價計算,則被告尚有一百零三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之貨款未給 付,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 額分別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吳文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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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隆勝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