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3606號
TYDM,102,聲,3606,201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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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06號
聲 請 人 吳依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羅佑群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
度原訴字第2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白色IPHONE 5行動電話壹支發還聲請人吳依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依紋因被告羅佑群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遭查扣白色IPHONE 5行動電話1 支,今聲請人涉案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以 102 年度偵字第4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 將上開扣押之白色IPHONE 5行動電話發還等語。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 款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復按「可為證據或 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 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 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羅佑群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21號審理中),前於民國102 年2 月23日下午4 時17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巷 00號8 樓,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扣得其所有白色IP HONE 5行動電話1 支等情,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102 年度偵字第4757號卷一第96至100 頁)在卷可稽 ,而該扣押物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審理(本院102 年度刑管 字第1619號)。又聲請人涉案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6 月6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475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本院依職權擷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475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復查,檢察官於本案並未將上開扣案物品引為證據,亦未 聲請對該物品宣告沒收;且經本院就聲請人聲請發還該物品 詢問檢察官意見,其稱請法院依法辦理等語(本院102 年度 原訴字第21號卷第81頁背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有何關涉,而可為證據或屬得沒收 之物,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本件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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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