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照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照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照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 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臺 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 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 至3 之 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 部分判決確定日期前,編號1 至2 部分 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審訴緝字 第8 號判決、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認聲請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 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 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 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受刑人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 屬法律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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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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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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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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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1 年4 月8 日晚│101 年4 月8 日晚│101 年5 月14日晚│
│ │間9時許 │間10時許 │間11時40分回溯26│
│ │ │ │小時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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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1 年度│桃園地檢101 年度│桃園地檢101 年度│
│關年度案號 │毒偵字第1560號 │毒偵字第1560號 │毒偵字第21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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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號 │102 年度審訴緝字│102 年度審訴緝字│102 年度審訴緝字│
│ │ │第8號 │第8號 │第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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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2年3月15日 │102年3月15日 │102年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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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判決├────┼────────┼────────┼────────┤
│ │案號 │102 年度審訴緝字│102 年度審訴緝字│102 年度審訴緝字│
│ │ │第8號 │第8號 │第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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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102年4月1日 │102年4月1日 │102年4月29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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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