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堉銓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2 年度聲沒字第549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肆貳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堉銓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 人於民國102年8月19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21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 25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2 年度 毒偵字第1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相 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毛重 0.25公克,取樣0.0071公克,驗餘毛重0.2429公克)經送鑑 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附卷可稽,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 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盛裝前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均視為毒品,而併予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