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友仁
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12月
28日100 年度壢簡字第18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盧友仁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 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為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警察自己將筆錄 製作完成,要被告跟著筆錄內容念,且當時係夜間1 時5 分 ,員警威脅被告「不夜間訊問就關在拘留所過夜」,被告係 受夜間疲勞訊問,故其警詢中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又扣案 之無線電對講機不能運作,其亦未使用過云云。三、惟查,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林永濱於本院原審訊問時 證稱:警詢時係其將筆錄打好、印完,由被告念1 遍時才錄 音,而非詢問及繕打筆錄之同時錄音,係因為其忘記了,但 該筆錄有經被告看一遍,也經過被告同意補問,讓被告確認 內容無誤才錄音。開始製作筆錄時,被告父親在場,在其與 被告約5 步的距離,中間沒有任何阻隔,被告父親看的到也 聽得到其製作筆錄的過程。又其在製作筆錄之前,就已經詢 問被告是否接受詢問,被告表示願意。直至其將筆錄製作完 成傳給偵查隊之後,發現其忘了記載先前被告同意夜間詢問 之旨,其才於筆錄上補正,並將筆錄印出來給被告親閱無訛 ,請被告簽名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1850號卷第25 頁反面至第28頁)。證人林永濱就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之證述 甚詳,且觀之該筆錄製作當時被告之父親在場陪同,被告並 於該筆錄上親自簽名,衡情倘製作過程中有受員警強制、壓 抑,應當立即提出質疑,而非反於筆錄上簽名表示筆錄繕打 無誤。又衡之證人林永濱與被告素無仇隙,應無甘冒偽證之 罪責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是證人林永濱上開證述,要屬可 採,是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被告於警詢時曾自 白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係其自行裝設,作為與車隊出去遊玩
連絡之用,其使用該無線電連絡他人約有半年多了,與其他 車輛距離如果太長的話,就聽不到對講的聲音,如果別人的 頻道與其調一樣的話,距離許可就可以聽到別人對話的內容 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889 號 卷第5 頁至第6 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之對 講機及天線,係其買了之後自己安裝在車上,直到警方查獲 時止,其都沒有使用過云云;或辯稱:其有試著與朋友連絡 ,但都沒有聲音云云(見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1850號卷第 11頁反面、102 年度簡上字第69號卷第37頁)。惟證人呂諺 明於本院原審訊問時亦證稱:被告有裝設無線電,其與被告 出遊時,被告告訴其說出遊時使用無線電很便利,可以用無 線電連絡,不需要打手機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 1850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從而被告所辯其未使用過該無 線電對講機云云,或辯以該無線電對講機都沒有聲音云云, 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開辯解飾詞否認犯罪,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