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三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蕭琨耀即蕭鈞如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蕭琨耀(原名蕭鈞如,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改名蕭琨耀)於民國 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以被告丁○○及訴外人吳俊邦為連帶保証人,向原告借用 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貸期間五年,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第一期起 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止,採年金法以六十期為準,按月於三十日攤還本息。如 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約定自借款日起二年內按年 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二五計息,超過二年即以原告基本放利率調整加碼年息百分之 二點五二五計算,如逾期清償本息,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本件主債務人蕭琨耀自八十 八年一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始由訴外人吳俊 邦代繳利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此後即未再繳交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証 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科目分戶明細帳、吳俊邦代償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 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科目分戶明細帳、吳俊邦代償 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國卿 蔡國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