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寶晨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來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1917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桃簡緝字第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易字第106
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寶晨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寶晨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址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路 00號,下稱寶晨公司),前於民國94年6 月間,因非法聘僱 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女子BUI THI THUY及印尼籍女子MU AROFA H SITI從事貨品包裝工作,經桃園縣政府於民國94年9 月14 日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在案,詎仍不知 悔改,其公司代表人彭來榮(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本 院另行審結)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 人從事工作,復明知孟加拉籍男子BARUA RABI係以觀光名義 入境臺灣,未經許可在臺工作之外國人,而印尼籍男子MOHA MMAD KOZIN係於95年2 月15日由原雇主處逃逸,其聘僱許可 業經撤銷之外籍勞工,竟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起至95年11 月16日查獲時止,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聘僱MOHAMMAD KOZIN 及BARUA RABI,並派遣2 人至不知情之陳奕璋所經營址設桃 園縣龜山鄉○○○路000 ○0 號「康歐義有限公司」(下稱 康歐義公司),從事餐具清潔及搬運等工作。嗣於95年11月 16日下午5 時許,為警在康歐義公司查獲,始知上情。案經 桃園縣政府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MOHAMMAD KOZIN及BARUA RABI於警 詢中證述、證人陳奕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MOHAMMAD K OZIN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BARUA RABI 之外僑出入境資料個別查詢及列印畫面、康歐義公司與寶晨 公司於95年11月1 日簽訂之承攬合約書、現場照片12紙在卷 可稽。又證人陳奕璋於警詢中證稱:MOHAMMAD KOZIN及BARU A RABI是由被告公司所派遣,渠等的薪資是由被告公司向康 歐義公司一並領取後再個別發放給勞工等語甚明,且就前開
承攬合約書之內容以觀,乙方(寶晨公司)負責生產加工之 產品指甲方(康歐義公司)生產工廠生產之產品;乙方(寶 晨公司)須按甲方(康歐義公司指定之作業內容,負責完成 之,承攬合約書第2 、4 條定有明文;而該承攬合約書第5 條第2 、4 、5 點亦約定:乙方(寶晨公司)應選任…之人 員擔任生產加工工作…。乙方(寶晨公司)作業人員之選任 、監督、管理,及相關退休(本國籍)勞健保等僱用人責任 ,均屬乙方(寶晨公司)之完全責任…。乙方(寶晨公司) 應依合約提供甲方(康歐義公司)穩定人力,甲方(康歐義 公司)可容許乙方(寶晨公司)於需求日未到班之人力於一 週內補齊…等語,足見證人MOHAMMAD KOZIN及BARUA RABI確 係由被告寶晨公司所僱用,再派遣至康歐義公司工作無訛, 並非被告寶晨公司媒介前開證人予康歐義公司後,再由康歐 義公司自行僱用。復查被告寶晨公司於民國94年6 月間,因 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女子BUI THI THUY及印尼籍女子 MU AROFAH SITI,經桃園縣政府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 款,而於民國94年9 月14日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處 分書依該法第63條第1 項處罰鍰15萬元確定等情,復有該處 分書附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於同案被告即寶晨公司之負責人彭來榮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查同案被告彭來榮現呈植物人狀態,無法言語狀況,且有 陳舊性腦中風,後遺症為慢性臥床,無法自己行動,目前無 恢復可能,意識不清等情,有本院101年4月28日訊問筆錄、 博仁綜合醫院101 年5 月18日博總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 附病歷資料、101 年5 月29日(101) 新泰管字第0000000 號 函暨所附就診病歷影本附卷可佐,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 無再行傳喚同案被告彭來榮之必要,附此敘明。四、按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與第2項,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 人員,併罰其業務主,而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 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 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其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 監督義務,故兩罰之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 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 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 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 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是核被告寶晨公司所為,係 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法人之代表人或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罪,應科處就業服務法 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罰金。被告寶晨公司先後聘僱MOHAMMAD
KOZIN 及BARUA RABI等外國人至康歐義公司工作,乃持續違 反上開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寶晨公司曾因僱用未經許可聘僱 之外國人從事貨品包裝工作,經桃園縣政府處以15萬元罰鍰 在案,其代表人猶不知警惕,再僱用未經許可及許可失效之 外國人從事餐具清潔、搬運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 工之管理及國人就業權益,暨僱用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寶晨公司為法人,依法人性質,無 從予以罰金易服勞役,附此敘明。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 ,爰併諭知減得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
│編號│姓 名│國 籍│ 聘 僱 期 間│聘 僱 方 式 │備 註│
├──┼─────┼────┼──────┼──────┼──────────┤
│ │BARUA RABI│孟加拉籍│95年11月間至│每日工作8小 │ │
│ 1 │ │ │95年11月16日│時,日薪750 │ │
│ │ │ │ │元,加班每小│ │
│ │ │ │ │時100元 │ │
├──┼─────┼────┼──────┼──────┼──────────┤
│ │MOHAMMAD │印尼籍 │95年11月間至│每日工作8小 │原為益泉針織股份有限│
│ 2 │KOZIN │ │95年11月16日│時,時薪90元│公司合法申請聘僱,於│
│ │ │ │ │,加班每小時│95年2月24日逃逸而經 │
│ │ │ │ │100元 │撤銷其工作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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