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長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3
7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長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漏逸氣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長霖於民國102 年3 月8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飲 酒後,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之10程阿緞 經營之餐飲店內,乘程阿緞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得程 阿緞所有之瓦斯桶1 桶,㈡另基於溢漏煤氣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45分許,將其所竊得之上開瓦斯桶 搬移至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之7 楊陳靜子經營之餐飲店 內,將瓦斯桶開關開啟而漏逸瓦斯於該餐飲店內,並對楊陳 靜子恫稱:「不要吵,不然我就點火燒掉」等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恐嚇楊陳靜子,使楊陳靜子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楊陳靜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沈長霖因竊盜等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 ,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01號), 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參以卷內現存之證 據,認被告係合於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本院合議庭 評議結果,認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述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 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長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且經證人程阿緞、證人
即告訴人楊陳靜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 至10、46至47頁),並有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 第17至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煤氣中含有一氧化碳,吸入過量將導致人畜窒息,且煤氣 為易燃物,遇微火即得引燃,巨量甚至引致爆炸,足以危害 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此為眾所 週知。被告酒後竟打開瓦斯桶開關使煤氣漏逸外洩,使瓦斯 煤氣瀰漫屋內,倘驟遇火星將有引燃煤氣爆炸之可能,堪認 被告所為,足致公共危險。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77 條第1 項漏逸氣體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持瓦斯桶漏逸煤氣,並據以向告訴人出言恐嚇,則其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漏逸氣體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從一重之 漏逸氣體罪處斷。被告所為事實㈠、㈡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漏逸瓦斯氣體 為恐嚇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非惡,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附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57頁),本件幸處理得宜而未釀成重大災害,及 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