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2年度,892號
TYDM,102,桃簡,892,2013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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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緯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緯誠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緯誠於民國101 年11月17日晚間7 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觀音鄉○○村○○路○ 段000 號「OK檳榔攤」前,因「OK檳榔攤」經營人胡冶不滿 江緯誠任意停車妨礙其生意,遂於江緯誠上車駛離之際,上 前理論,走向該小客車駕駛座附近並以手拍打車子,然江緯 誠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不顧胡冶已站在小客車駕駛座 車門旁,逕自駕駛小客車向左切入外側車道,致胡冶受到碰 撞摔倒在地,因而受有臉部挫傷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右肩、雙手、右膝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嗣經胡冶訴由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之被告江緯誠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胡冶發生爭執 ,並駕車駛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 並沒有開車撞傷告訴人,也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告訴人 受傷之事實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將車停在檳榔攤前,已經妨礙 到伊生意,伊曾至隔壁麵攤詢問那輛車子是誰的,皆無人 應答,後來看見被告提著一袋麵走出來並上車,才向前和 被告理論,伊先走到該車輛副駕駛座車門旁,跟被告說「 你車怎麼停這樣,人家在做生意」,被告回稱「怎麼樣」 ,伊才又走到駕駛座車門旁,想繼續跟被告理論,被告竟 不理伊,逕自開車離開,被告離開時,伊為被告左後照鏡 撞到,因而跌坐在馬路上等語(偵查卷第8 頁)。對此, 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告訴人一開始拍打車輛引擎蓋叫伊 不要走,伊不理他,上車打算離去,告訴人又走到伊駕駛 座旁繼續說話,並且抓住汽車左前方車窗邊框,伊因為不 想理他,所以開車離開,告訴人才將手放開,告訴人才將 手放開等語(偵查卷第4 頁),亦與告訴人陳述受傷經過 情節均相符合。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其結果如下:「……,被告手提塑膠袋由店家走至停 在路旁之白色小客車並進入車內,告訴人出現在白色小客



車前方,之後走到白色小客車駕駛座旁,(約8 秒之後) 白色小客車向左切入外側車道……」等情,有本院102 年 9 月9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0張、翻 拍監視錄影照片6 張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1至25、26至28 頁),足認案發時被告不顧告訴人已站立於其駕駛座旁, 執意駕車向左切入車道,告訴人因車輛碰撞致重心不穩, 故而摔倒在地,而告訴人確因告訴人開車碰撞而受有傷害 ,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偵查 卷第16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受傷與伊無關云云,與前 揭事證不符,不能採信。
(二)另被告辯稱: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云云。惟刑法傷害 罪之主觀要件,並不限於行為人必須對於傷害結果之發生 具有直接故意為必要,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雖非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惟行為當時已可預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 ,主觀上猶抱持「縱使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 任態度,即所謂「未必故意」,仍應以傷害罪論處。本件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伊知道告訴 人從檳榔攤走出來和伊理論,並擋在伊汽車前,告訴人一 開始有用手拍打引擎蓋,後來又走到伊駕駛座旁繼續理論 ,告訴人甚至出手拉扯伊駕駛座旁車窗邊框拉條,伊不想 繼續理告訴人,遂將車輛駛離等語明確,是被告主觀上既 明知其駕車離去之際,告訴人已站立於駕駛座車門旁,依 一般社會經驗,被告應可預見若其直接將車輛靠左切入車 道,可能會碰撞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竟基於縱使傷害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靠左切入車道 駕車離去,容任傷害之結果發生,被告具有傷害故意等情 ,至為明顯,其辯稱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無可採信 。本件事明確定,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遇紛爭竟不思以 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卻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一再飾詞狡辯,犯後 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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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