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2年度,55號
TYDM,102,桃簡,55,201310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廷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15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廷芳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朱廷芳前於 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二罪)、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1 2 月2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3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 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證據欄部分補充「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告訴人陳淑清101 年7 月26 日警詢筆錄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之上述2 次侵入住 宅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所為影響他人住居安全,行為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前因犯侵 入住宅罪,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其另於上述時地 再犯侵入住宅罪,實不足為取。復考量其坦承犯行及其前科 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 所受侵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所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