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2年度,1659號
TYDM,102,桃簡,1659,201310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14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宗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告訴人陳虹瑜之傷勢部分刪除「 疑似牙齒損傷等」等文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1 行為辱罵告訴人邱俊添陳虹瑜2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再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為 「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 行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 即對告訴人邱俊添陳虹瑜2 人公然侮辱,並以香水瓶丟擲 告訴人陳虹瑜,致告訴人陳虹瑜受有上述唇部1 公分撕裂傷 之傷害,實不足為取,亦顯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 實有不足。復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兼 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