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許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年度偵字第15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許享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壹玖捌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並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為:江許享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67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 3月25日執行完畢。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行「江許亨坦承不諱」應更正為 「江許享坦承不諱」;及補充證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江許享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有上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 竟仍自他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其行 為顯然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態度良好,兼衡其持 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細結晶顆粒1包(驗前毛重0.33 公克,鑑驗使用 0.0102公克,驗餘毛重0.319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此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可憑,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 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
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 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