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調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㈠於犯罪事實補充:許宗琳於肇事 後,停留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 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㈡於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9月3日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許宗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 其係駕駛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 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 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經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叉路口前,竟 為撿拾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右偏行駛亦未注意同向右 側直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許惠婷受 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情形,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