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2年度,2385號
TYDM,102,桃交簡,2385,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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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福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福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4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99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雖稍事休息,但於體內酒精尚未代謝退去 ,竟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除有如前述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外,前於95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 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307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2,000元確 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81號裁定減為罰金新臺幣 36,000元確定,並於96年10月1 日繳清,又於98年間再犯公 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245號判決判處罰金 新臺幣40,000元確定,於99年3 月16日繳清(以上二案不構 成刑法累犯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兼衡 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 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以工 為業經濟收入不佳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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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