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麗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17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麗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並於犯罪事實欄第4、5行更正為:中正路104 巷 1號前。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 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 後該項規定除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外,並增加「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 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並 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 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駕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犯罪情節,惟念其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 具體損害結果、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本院判決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