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豐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豐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 充更正為「謝豐錫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罰金1 萬 元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 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1 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 2 年6 月28日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8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於102 年8 月1 日判決確定(未構成累犯)」,關 於查獲及酒測時間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4 時2分許, 行經桃園縣龜山鄉頂興路41巷口時,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 下午4 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 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仍不知謹慎,酒後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 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被告已有上開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雖非構成累 犯,惟其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所示之罪刑宣告與 執行情形,又犯本案,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本件犯行 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速偵字第422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