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弘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弘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㈠被告雖於102 年6 月17日偵訊時辯稱其施用K 他命後,沒 有反應,不會想睡覺,其施用K 他命過後約二、三十分鐘才 駕車云云。然依卷附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 然欠佳,亦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其因手腳部 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而經判定其平衡動作不合格,是被 告顯然駕車中途為警查獲時,已因甫施用K 他命畢,而陷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 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 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在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又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尿液中所含愷 他命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967號
被 告 簡弘軒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里00鄰○○路0
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弘軒於民國102年5月7日晚間8時許於桃園縣平鎮市不詳地 址之倉庫,自楊富豪處(另案偵辦中)取得摻有愷他命(俗 成K他命)之香菸後予以施用,俟因愷他命之藥性發作,已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楊富豪、友人王○民( 85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0 分許,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00號前,經員警攔查,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弘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簡弘軒友人楊富豪、王○民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尿 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 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生效施行,該條項修正前法定刑為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經綜合新舊法比較後,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第1項規定,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麻醉 藥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