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忠(原名葉韋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36
號、第3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耀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耀忠(原名葉韋佐)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 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欺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 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可預見提供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率爾將其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 在址設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之「龍潭北龍特約服務中 心」內,以其本名「葉韋佐」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 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逕於上開時、地將 上開門號預付卡約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組長」之成年男子,嗣再由「組 長」將之持往桃園縣龍潭鄉某處交予吳振安(所涉詐欺案件 ,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而 於102 年4 月10日撤回上訴確定,現正執行中),任由「組 長」及吳振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成員旋即於101 年6 月間,透過 網路借款廣告之刊登,使用上開門號與林紀強(所涉幫助詐 欺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但附分期賠償條件確定)聯 繫,林紀強遂將其個人所有汐止厚德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 00000000000 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利用郵寄方式,以「羅 永裕」為收件人,寄送至「張先生」所指定之高雄市○○○ 路000 ○00號該處。迨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林紀強所有上開 帳戶後,隨即利用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林明芬、林詩怡 等2 人,使林明芬、林詩怡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列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林紀強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 林明芬、林詩怡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
戶匯款資料循線追查出曾耀忠確曾於申辦門號後逕將該門號 預付卡交予「組長」,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曾耀忠雖一度否認犯行,惟終仍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反面至第 19頁、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並進而當庭供稱:我確實有 去辦手機,先前是因為害怕刑責,才會辯稱有遭警刑求,但 現在已經知道是自己不對,所以才會坦承犯行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3頁反面、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吳振安、林紀強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一致(見花警卷第22至23頁、第46至48頁 、雄警卷第5 至7 頁),並與證人林明芬、林詩怡於警詢時 證述如何遭詐騙集團施詐而陷於錯誤匯款之情節相符(見雄 警卷第19頁、士檢卷第11至13頁),此外,並有吳振安之自 白書、查扣SIM 卡號碼清單、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 11月5 日威(行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行動電話預付 卡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明芬網路銀行存款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詐欺警示戶案關係人一覽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 定。
三、本院衡酌今日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如非供犯 罪之不法使用,衡諸常情,實無置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 不用,而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 號係個人之聯絡工具,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 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對交付使用之對方具有信
賴基礎存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已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參 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帳戶存摺或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指示被 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 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此由徵之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坦言:伊確有聽過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電話隨機詐 騙被害人使之匯款的新聞等語益明(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 )。尤以有犯罪意圖者,若非有正當理由,竟無故徵求他人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客觀上亦可預見其目的乃係藉由該門號 實施犯罪並有意隱匿撥打電話之流程及真正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實均易於瞭解。是被告雖 已可預見其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若提供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卻仍將其所申辦之門號交付予他 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意思甚明,準此,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信真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 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組 長」,以供「組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俾其等得 以持往詐騙他人財物。因被告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 ,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依目前卷內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 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應係出於幫助詐欺 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提供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紀強之帳戶後,繼而持該帳戶續 以詐騙被害人林明芬、林詩怡等人轉帳匯款,乃係以一幫助 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罪。被害人林詩怡分次匯款 至林紀強所提供之帳戶內,因係詐欺正犯基於同一詐欺之犯 意,於密接時地為達詐騙被害人林詩怡之目的而使之分次交 付財物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又被告
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騙之詐 欺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草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不詳人士,卻 未能事先預防該門號流於不法使用,非但因此造成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並使司 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行為誠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幡然悔悟,坦承犯行,堪認非 無悔意,復斟酌本件案發時被告因求職無著,經濟困頓,為 求生計方出此下策,尚非蓄意貪圖享樂、亟欲不勞而獲之輩 ,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
│ │ │ 時間 │ │ │ │(新臺幣)│
├──┼───┼────┼───────────┼────┼────┼────┤
│ 1 │林明芬│101 年6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購物│101 年6 │臺灣地區│29,889元│
│ │ │月21日晚│網站賣家,撥打電話予林│月21日晚│某處 │(另有15│
│ │ │間7時許 │明芬,謊稱其先前購物時│間8 時7 │ │元手續費│
│ │ │ │誤標購買件數為12件,致│分20秒 │ │) │
│ │ │ │每月將遭重複扣款,須更│ │ │ │
│ │ │ │改設定云云,造成林明芬│ │ │ │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 │ │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匯│ │ │ │
│ │ │ │款至指定帳戶內。 │ │ │ │
│ │ │ │ │ │ │ │
├──┼───┼────┼───────────┼────┼────┼────┤
│ 2 │林詩怡│101 年6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裝為│101 年6 │臺灣地區│先後匯款│
│ │ │月21日某│購物網站賣家及銀行行員│月21日晚│某處 │29,989元│
│ │ │時 │,撥打電話予林詩怡,謊│間10時47│ │(不含手│
│ │ │ │稱其先前購物時誤設分期│分44秒、│ │續費)、│
│ │ │ │付款,須更改設定云云,│同日晚間│ │29,989元│
│ │ │ │致林詩怡陷於錯誤,於右│11時15分│ │(另有15│
│ │ │ │列時間,前往自動櫃員機│ │ │元手續費│
│ │ │ │前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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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