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凱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4日所
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補充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更正為「吳凱強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補充裁判,既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主旨, 應準同一解釋以裁定補充,且此項易科罰金之諭知,依刑事 訴訟法第309 條第2 款規定,應依職權為之,不待檢察官之 聲請,亦經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137 號、司法院(82) 廳刑一字第07568 號闡釋甚明。
二、查本件被告吳凱強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 字第8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30日、59日,並定應執 行拘役120 日,而原判決雖業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論述就 被告所處罪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於第五點應適用法條引用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惟原本 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均漏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此部 分係屬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判決本旨,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補充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