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654號
TYDM,102,易,654,201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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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文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陳泓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10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鴻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鴻文因其弟許鴻仁胡冶因店面承租而生紛爭,故於民國 101 年8 月28日下午1 時許,至許鴻仁所經營、位於桃園縣 觀音鄉○○路0 段000 號之仟源超商內,許鴻文並與胡冶發 生爭吵,而許鴻文之母許葉阿玲為緩和爭吵氣氛,故拿取店 內之紅色塑膠椅1 張給胡冶休息乘坐,而許鴻文因認胡冶無 理取鬧而心生不滿,縱能預見拉扯他人乘坐椅子之椅腳,會 使人失去平衡跌落成傷,竟仍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於經過 胡冶所乘坐之紅色塑膠椅時,而徒手拉扯椅腳,致胡治自椅 上跌坐地上,並因而受有臀部尾椎挫傷之傷害。二、案經胡冶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查證人胡冶、許葉阿玲許鴻仁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 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 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渠等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 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 告詰問權之行使,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 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許鴻文固坦承當天有接近證人胡冶所乘坐之紅色塑 膠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胡冶所乘坐之紅 色塑膠椅之椅腳跟椅面都裂開,先前已有客人乘坐該張紅色 塑膠椅而跌倒,而母親不知仍拿該張紅色塑膠椅給胡冶坐, 伊為了提醒胡冶,而彎腰指著椅腳說跟胡冶說椅子是壞的, 並說如果她跌倒不要誣賴我們,伊並沒有碰到椅子,因為胡 冶坐在椅子上並翹著腳,重心不穩,然後就開始晃,最後就



慢慢滑坐在地上,胡冶完全是因為我們不租她房子才提告云 云。辯護人並以被告當時只是要走向店內後方彎腰搬貨,而 非出手拉扯椅子,並無傷害行為,而證人胡冶乘坐之椅子椅 面跟椅腳都已裂開,被告只是要提醒證人胡冶,並未出手拉 扯椅腳,且證人胡冶自椅子搖晃至滑落地面之期間超過3 秒 ,且搖晃期間始終翹腳而坐並未採取防免措施,顯見證人胡 冶係蓄意使傷害結果發生,而依診斷證明書所載根本無傷口 ,則證人胡冶是否受有傷害並非無疑,況且被告與證人胡冶 並無冤仇,又已報警,被告大可等警察前來處理而無需特別 去拉椅腳,而證人胡冶最終目的也是要被告及其家人將房子 租給她,導致無法和解,被告確實並無傷害證人胡冶之犯行 ,請與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證人胡冶於偵訊中證稱:當天因為去理論店租的問題,而於 下午1 時許在仟源超商內,是被告拉倒伊所乘坐之塑膠椅, 導致伊受傷,椅子是四腳塑膠椅,且當天並無任何人提醒伊 椅子壞掉,椅子後面有疊放之啤酒箱,伊確認是被告彎腰拉 椅腳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頁);於審理中證稱:101 年8 月28日上午因為房屋承租的問題而到仟源超商去找對方理論 ,也有發生口角,被告也有到場,後來被告的母親許葉阿玲 從旁邊拿了張紅色的四腳塑膠椅給伊坐,後方有擺放一箱一 箱疊放之啤酒,伊坐下後1 、2 分鐘內被告就走過來彎著腰 ,伊感覺被告拉掉椅腳,害伊直接從椅子上跌落,屁股著地 、跌坐在地上,且被告當時還有說憑什麼坐,也沒有聽到被 告提醒椅子壞掉,然後被告的母親就過來幫忙把椅子拿開、 說不好意思,還跟許鴻文說你為什麼要這樣等語(見本院卷 第30至35頁);是證人胡冶於偵訊及審理中均稱當時被告靠 近其所乘坐之紅色塑膠椅,並拉其椅腳,導致伊從椅子上跌 落,而證人胡冶於當天送醫後,亦診斷出有臀部尾椎挫傷之 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3頁),另有現場照片7 張、被告提供之紅色 塑膠椅照片8 張及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4至27 、54至58頁),足認證人胡冶所述並非無據。 ㈡另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當時確實 有彎下腰並伸出右手靠近被告所乘坐之椅子的動作,而被告 之母親許葉阿玲亦有制止被告之動作,而被告消失於畫面左 下角後,證人胡冶即出現左右搖晃之情形,隨後即摔倒在地 ,被告則轉身離去等節,有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59頁正反面),則被告確實有如證人胡冶所 述伸手靠近椅腳之情形,且在被告伸手之後,證人胡冶旋即 倒地,當時在場之人除證人許葉阿玲有制止被告外,其他人



均未靠近證人胡冶之情形,且證人胡冶除了端坐在椅子上之 外,亦無其他動作,堪認確係被告之動作讓證人胡冶搖晃倒 地,故證人胡冶受有前述傷害,應為被告伸手靠近證人胡冶 拉扯椅腳所致。
㈢另證人胡冶雖於偵訊中證稱:因為坐姿習慣彎曲,並不會靠 在啤酒箱上等語(見偵卷第40頁);惟於審理中先稱:後面 有疊放一箱一箱的啤酒,伊還有靠在上面,但坐得蠻踏實的 (見本院卷第31頁),後稱:伊坐在椅子上都沒有靠在啤酒 箱或碰觸到啤酒箱(見本院卷第34頁);是證人胡冶就其端 坐在塑膠椅上時有無倚靠後方疊放之啤酒箱乙節,所述雖有 不一,但依常理判斷,一般人乘坐在椅子上,無論後背有無 倚靠他物,若重心穩當,並不會無故倒地,而係受外力影響 ,才會跌倒;又參諸被告與證人胡冶均稱證人胡冶是坐下來 一陣子才倒地(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60頁),堪認證人胡 冶乘坐於塑膠椅之重心並無不穩,否則不會在坐下來一陣子 後才倒地。故證人胡冶雖就其有無倚靠後方疊放之啤酒箱供 述雖不盡相符,但此部分亦不影響本案情節之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一到店裡就聽到胡冶說我們打她,如 果房子不租給她還要賠償損失,伊當時要請胡冶離開,所以 走到胡冶旁邊,伊當時手有去拿椅子並請她起來,要把椅子 拿走,而伊母親以為伊要去拉胡冶的椅子,還要伊不要碰胡 冶並把伊推開,當時情形很亂,伊可能有去撞到胡冶的椅子 ,且該椅子已經損壞並為塑膠製,之後胡冶就整個人滑倒, 胡冶摔倒在地時還說自己有心臟病,所以馬上就叫救護車到 場等語(見偵卷第3 至5 頁);於偵訊中則稱:胡冶當天坐 的椅子腳已經軟掉,是胡冶自己滑倒,伊手有碰到椅子,但 沒有拉,是胡冶自己滑倒的等語(見偵卷第39頁);於準備 程序時供稱:當時胡冶在仟源超商內一直吵,然後我們就叫 警察來,在警察來之前母親許葉阿玲就拿椅子給胡冶坐,伊 看到那是擺放在店內、壞掉的塑膠椅,所以就走過去說那椅 子是壞掉的,如果有什麼事不要怪我們,很多人都有聽見, 而胡冶當時翹著腳還靠在疊放的啤酒箱,伊只是伸手指著壞 掉的椅腳,並沒有碰到椅子,且該椅子有1 隻椅腳已經軟掉 了,後來胡冶就開始左右搖晃,而不是朝某個方向跌倒,後 來伊母親就過去扶胡冶,伊感覺當時胡冶重心不穩才會跌倒 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於審理中則稱:弟弟 許鴻仁的房子原本是伊在使用,伊不想租給胡冶胡冶卻堅 持要租,否則要我們賠她錢,所以在仟源超商一直吵鬧,伊 就打電話報警,並跟母親說不要碰她,母親還有拿塑膠椅給



胡冶坐,但是椅子是壞的,伊就走過去跟胡冶說椅子壞了, 要她起來,跌倒的話不要誣賴我們,伊只有指椅子,從頭到 尾都沒有碰到椅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是被告於 警詢、偵訊中均稱應該有碰到椅子,但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則均稱完全沒碰到椅子,故被告所述前後已有不一;且被告 於偵訊、審理中之說詞亦趨保守,進而稱完全沒碰到椅子, 益顯被告確有卸責之意。
⒉又被告雖稱當時靠近證人胡冶所乘坐之塑膠椅是要提醒椅子 壞掉,但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全未提及此節,證人胡冶於偵 訊及審理中則均證稱當天沒有人提醒椅子壞掉(見偵卷第40 頁、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辯稱當時有提醒證人胡冶塑膠 椅壞掉等情,本難採信。又被告於警詢中曾稱「手有去拿椅 子,並請胡冶起來,要把椅子拿走」(見偵卷第5 頁),又 比對證人胡冶與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靠近時有說「憑什麼坐 」等語,顯見被告靠近證人胡冶所乘坐之塑膠椅本在促使證 人胡冶離開,並有意取走塑膠椅無訛,故被告上開所辯實屬 卸責之詞。
⒊另證人許葉阿玲雖於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拿椅子給胡冶坐, 結果被告就說椅腳是壞的,然後胡冶就滑坐下去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35至36頁反面),證人許鴻仁於審理時亦稱:伊母 親拿椅子給胡冶坐在櫃檯旁邊,然後被告就用手指著椅腳, 用提醒的語氣說椅腳壞掉會倒,過一下子胡冶就慢慢倒了, 伊並沒有看到被告蹲下去用手拉椅腳,(後稱)伊是從監視 錄影畫面看到被告用手指椅腳,因為當時在櫃檯忙結帳,沒 有很注意,所以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是否有經過胡冶身邊,但 是確實有聽到被告說椅子壞了,然後就看到胡冶倒地,胡冶 所坐的椅子的椅腳、椅面都有裂掉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7 頁),故證人許葉阿玲許鴻仁於審理中均證稱有聽到被告 提醒證人胡冶椅腳是壞的,隨後證人胡冶就跌倒在地,兩人 於審理中所述雖無歧異。惟查:
⑴證人許葉阿玲於偵訊中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拉胡冶的椅子 ,只有看到被告走過去,伊還有叫被告不要過去等語(見偵 卷第47至48頁),而證人許鴻仁於偵訊中則稱:伊只有看到 被告走過去,但沒注意被告有無彎腰拉椅腳等語(見偵卷第 39至40頁),則證人許葉阿玲許鴻仁於偵訊中均僅稱有看 到被告往證人胡冶走過去,其餘情節均稱不知悉,且全未提 及被告當時有提醒證人胡冶椅子壞掉之事,而偵訊之時距離 案發時間點較近,證人許葉阿玲許鴻仁對於案發情形印象 較為清晰時,卻未提及上開對被告有利之部分,卻在距離案 發時間較遠之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確實有說椅子壞掉等情,



而有不合常理之處。
⑵復參諸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未提及靠近證人胡冶當時有說 任何話語,係於審理中始提出當時走近胡冶是為了提醒塑膠 椅壞掉之辯解,則證人許葉阿玲許鴻仁顯為配合被告之辯 解才於審理中為前開證述,故證人許葉阿玲許鴻仁於審理 中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是證人許葉阿玲許鴻仁證述自 不能執以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雖一再辯稱證人胡冶所乘坐之紅色塑膠椅椅面、椅腳都 已裂開,再加上證人胡冶自己重心不穩才會跌倒,證人胡冶 受傷與其無關云云。然查:
⑴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就被告自行提出、並主張係證人胡冶於案 發當時所乘坐之紅色塑膠椅進行勘驗,而被告所提出塑膠椅 椅面中央有裂痕,4 隻椅腳其中1 隻有裂開,質地為塑膠製 ,按壓尚稱堅固,經檢察官(體重66公斤)試坐結果,亦不 至於斷裂,有101 年12月11日筆錄、塑膠椅照片8 張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48、54至57頁),則被告所提出之紅色塑膠椅 ,雖椅面、椅腳均有裂紋,但功能上並無減損,且檢察官親 身試坐後亦無跌倒之虞,況且證人胡冶為女性、體重約52公 斤(見偵卷第48頁),更不可能在短時間內因乘坐人之體重 而導致該張塑膠椅軟倒。
⑵另證人胡冶端坐於紅色塑膠椅上一會兒,待被告彎腰伸手經 過後才發生搖晃、跌坐於地之情形,堪認證人胡冶原本之坐 姿並無問題,亦無重心不穩之狀況,否則證人胡冶一坐下應 該就會有滑倒之情形,但證人胡冶實際上卻係在被告伸手拉 椅腳後才有不穩倒地之情形,則證人胡冶跌落地面顯係因被 告拉扯椅腳才會失去重心倒地,故被告上開辯稱亦不足採。 ⒌而被告與辯護人雖質疑證人胡冶之傷勢係自己造成;惟查, 證人胡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日期為案發當日,且被 告亦自承當天有叫救護車將證人胡冶送醫,又證人胡冶倒地 時係臀部著地,則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臀部尾椎挫傷」, 則診斷證明書所載亦無與事實明顯不符之情形,被告上開質 疑並無所據;另依勘驗筆錄所示,證人胡冶確實搖晃了幾秒 才跌落地上,但依常理判斷,若人在無警覺之狀況而失去平 衡,未必能馬上反應而採取防免措施,而證人胡冶係因被告 拉了椅腳而失去平衡,辯護人逕以此認定證人胡冶未自身採 取防免措施而成傷,自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其弟與告訴人之租屋問題而起爭執,被告不思 理智解決問題,竟趁隙拉扯告訴人所乘坐之塑膠椅椅腳,導 致告訴人成傷,所為誠屬不該;又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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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