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易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治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69
9 、700 、701 、7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刑治強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邢治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7 之犯罪 時間欄及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7 行竊方法欄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 至7 被害人欄所示 被害人所有附表編號1 至7 失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並於得 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被害人報警後,依失竊現場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刑治強自首暨任忠雄、謝進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刑治強被訴竊盜一 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反面、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任忠雄、王義傑、陳榮彬、謝進生、蕭金火、徐英哲於 警詢中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吳俊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 證述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24222 號卷第13至14頁、第40 至41頁;102 年度偵字第5179號卷第16至17頁、第18至19頁 、第20頁、第21頁;102 年度偵字第6124號卷第25至27頁; 102 年度偵字第6711號卷第3 頁),復有被害人吳俊宏之刑
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24222 號卷第15 頁)、被害人吳俊宏遭竊現場照片8 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 24222 號卷第16至19頁)、車號000-000 號及BYZ-260 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1 年度偵字第2422 2號卷第20頁、10 2 年度偵字第5179號卷第22頁、1101年度偵字第23090 號卷 第)、八德分局發生竊案紀錄表(見101 年度偵字第24222 號卷第2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1 年度偵字第24 222 號卷第2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34張(102 年度偵字第 5179號卷第23至37頁)、現場照片2 張(102 年度偵字第51 79號卷第第39頁)、遭竊工地現場照片2 張(101 年度偵字 第6124號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 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 號鑑定書(10 2年度偵字第6711 號卷第4 至5 頁)、桃園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見102 年度 偵字第6711號卷第6 頁)、元誠實業公司失竊現場照片18張 (見102 年度偵字第6711號卷第10至11頁)為證,足認被告 前揭合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如附表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 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 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被告於破壞門鎖後,係推門侵入屋 內等情,則其顯無「踰越」門扇之行為,其所犯僅屬「毀壞 」門扇竊盜罪,與「毀越」門扇竊盜者不同,臺灣高等法院 85年度上易字第29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附表 編號1 所毀損之門鎖與鐵門係屬一體,被告於破壞門鎖後推 門進入該辦公室內竊盜,此有遭毀壞之門鎖照片為證(見10 1 年度偵字第24222 號卷第17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自屬毀壞門扇而非毀壞安全設備。核被告就附表編號 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門扇竊盜罪;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至被告就附表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公訴人雖認被 告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毀壞之門鎖係門之一部,難認屬安 全設備,公訴人所認稍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 且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依法審理。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 至7 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10日,以98 年度審易字第1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4 月,並 於98年5 月4 日判決確定。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17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於98年7 月17日確定。復 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31日 以98年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98年8 月31日 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13日以98 年度易字第1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6 罪),嗣於98 年4 月13日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 5 月27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6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 於98年6 月29日確定。旋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8年6 月30日確定。末於98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9 月11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98年10月5 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本 院於99年5 月17日以99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3 年1 月15日,並於101 年3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9 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其於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 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 、6 之犯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 前,即於警詢中主動向偵查機關坦承涉有竊盜之犯行,此有 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6124號卷第3 頁反面 至第4 頁正面),並接受本院審理,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7 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竊盜 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 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6 之犯行,均同時符合上開累犯之 加重事由及自首之減輕事由;另就附表編號7 之犯行,同時 符合上開累犯加重事由及未遂犯之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 重而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而犯下本案之 多次竊盜犯行,顯見其素行不佳,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較 為低弱,且欠缺法治觀念,對社會具潛在危害性,惟念其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亦非鉅大
,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 至7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修正, 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 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 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 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50條之規定,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就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因不得易科罰 金,自不得與附表編號2 至7 部分之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㈤、至被告持以供破壞附表編號1 之門鎖所用之鑰匙,因未扣案 且被告自承:該鑰匙早已不見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 反面),故無證據證明該鑰匙目前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 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 啟 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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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失竊財物 │行竊方法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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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8 │桃園縣八德市新興路│吳俊宏│噴霧器1 組、噴│以鑰匙插入門縫│刑治強毀壞門扇竊│
│ │月2 日下│348 號花卉產銷班辦│ │槍1 支、切割器│後破壞該鐵門之│盜,累犯,處有期│
│ │午5 時許│室內 │ │電鑽、稀釋定比│門鎖後,進入辦│徒刑捌月。 │
│ │ │ │ │器、翻譯機、支│公室內行竊 │ │
│ │ │ │ │票打印機各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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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 年7 │桃園縣八德市大同路│任忠雄│電鑽1 台 │見該電鑽放置於│刑治強竊盜,累犯│
│ │月24日下│與信義街口 │ │ │路旁車上無人看│,處有期徒刑肆月│
│ │午5 時24│ │ │ │管,而以徒手拿│,如易科罰金,以│
│ │分許 │ │ │ │取電鑽後,騎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離開現場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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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 年8 │桃園縣八德市福國北│王義傑│電動破碎機1 支│見電動破碎機放│刑治強竊盜,累犯│
│ │月10日上│街60巷25號之工地內│ │ │置於施工之工地│,處有期徒刑肆月│
│ │午11時30│ │ │ │門口無人看管,│,如易科罰金,以│
│ │分許 │ │ │ │而以徒手拿取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騎車離開現場│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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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 年9 │桃園縣八德市建國路│陳榮彬│電動封口機1 台│見電動封口機放│刑治強竊盜,累犯│
│ │月2 日凌│972 巷5 弄16衖1 號│ │ │置於上址路旁汽│,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晨3 時20│前 │ │ │車之車斗上,而│,如易科罰金,以│
│ │分許 │ │ │ │以徒手拿取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騎車離開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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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 年9 │桃園縣八德市信義街│謝進生│電鑽1 支 │見該電鑽放在門│刑治強竊盜,累犯│
│ │月20日晚│53號 │ │ │口,以徒手打開│,處有期徒刑肆月│
│ │間7 時20│ │ │ │紗網,拿取上開│,如易科罰金,以│
│ │分許 │ │ │ │電鑽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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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 年10│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蕭金火│砂輪機、電鑽、│因見上址之工地│刑治強竊盜,累犯│
│ │月7 日晚│2 段83巷21弄48號工│ │電動起子各1 台│並無大門亦無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 │間6 時許│地內 │ │ │看管,而進入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地以徒手拿取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開物品,旋即離│壹日。 │
│ │ │ │ │ │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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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 年8 │桃園縣桃園市富國路│徐英哲│電腦主機1 台(│以徒手破壞鐵窗│刑治強毀越安全設│
│ │月27日晚│18號元誠實業公司廠│ │本次犯行未得逞│後,伸手進入窗│備竊盜,未遂,累│
│ │間7 時許│房內 │ │) │內欲搬走電腦主│犯,處有期徒刑陸│
│ │ │ │ │ │機,惟因遭被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人發現而未得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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