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世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趁機性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1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乙○○前因趁機性交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侵訴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 3 年,並應與甲○○連帶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4萬元 ,履行方式為自民國100 年11月起,按月於20日前給付1 萬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該判決於101 年1 月30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與甲○○迄今僅賠償被害人共計10萬元(聲請書誤 載為6 萬元,應予更正),足認受刑人並無賠償被害人之誠 意,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趁機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 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並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受刑人應與甲○○連帶給 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4萬元,履行方式為自民國100 年 11月起,按月於20日前給付1 萬元,至清償完畢止,該判決 並於101 年1 月3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本院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嗣受刑人與甲○○ 未依該判決主文所示按月履行1 萬元之賠償,且直至101 年 8 月止,僅連帶給付被害人共計10萬元,並經聲請人據此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甲○○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10 1 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受刑人及甲○○經本院傳喚 後,均當庭表示願於102 年9 月30日前連帶給付剩餘之賠償 金共14萬元予被害人,被害人家屬當庭亦同意此賠償方案, 此有本院102 年7 月30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 竟又罔顧其當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之協議,至102 年9 月30 日止僅給付2 萬元予給害人,甲○○於此期間內亦無再給付 任何賠償金,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 卷可稽。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即未依該緩刑宣告所
定之履行方式遵期每月賠償被害人1 萬元,經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衡量自身經濟狀況,提出於102 年9 月30日前全數支付剩餘賠償金之請求,經被害人家屬同意後 ,受刑人竟再次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其於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協議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即將其義務置若罔聞,足見 其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 揭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