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梧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110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梧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肆肆貳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郭梧秋前於民國(下同)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1 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 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 桃園縣大園鄉○○路○段000 號後面鐵皮屋,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未達1 公克)裝呈在安非他命吸食器內 ,無償提供予許信裕(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施用而轉讓之。嗣於 102 年5 月3 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循線查獲,並 扣得轉讓剩餘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 毛重0.4442公克)及其所有用以裝呈而轉讓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梧秋於檢察官訊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證人許信裕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許信裕)、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編號DE102- 0711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編號DE000-0000⑴)、現場蒐證及扣案物 品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許信裕)、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結果)。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4442公 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 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 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 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 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 郭梧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未達1 公克,自不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修 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 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告被郭梧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又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 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 明。另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 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86 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
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被告郭梧秋雖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惟有關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因法條競合之關 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罪,基於法律 適用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揆諸前揭 說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郭梧秋觸犯本件轉讓禁藥之犯行, 嚴重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然考量被告轉讓之毒品數量非 鉅,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4442公 克),因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縱亦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 原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仍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 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第719 號判決分 別參照),雖依藥事法第79條規定應由主管之行政機關沒 入銷燬之,惟本件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而此等禁藥 既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係供本件轉讓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陳在卷 (見本院102 年10月8 日審理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庭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