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巧玲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22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巧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劉巧玲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3 樓「天上人間」酒 店之排檯經理,綽號「蔣莎力」,上揭酒店之酒店小姐每小 時之坐檯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00 元,排檯經理視業績 可抽100 至200 餘元。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3 日晚間 11時許,張繼昌(原名董繼昌)、郭文吉、郭誌強等人偕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宏儒」之人至上揭酒店飲酒作樂 ,劉巧玲並安排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 )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坐檯陪酒。嗣於100 年 10月4 日凌晨2 時許,張繼昌欲買A 女出場進行全套性交易 (即坐檯小姐與男客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遂透過酒店助 理告知劉巧玲,劉巧玲即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7,000 至10,000萬元 間之代價,媒介A 女出場與張繼昌從事「全套」性交易。迨 張繼昌付迄上揭費用予劉巧玲後,隨即與郭誌強、郭文吉等 人帶同A 女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0000號「大溪地旅店 」內進行「全套」性交易。A 女並先後與張繼昌、郭誌強、 郭文吉3 人於上揭旅店房間內發生性交行為。嗣因A 女事後 向警提告張繼昌、郭誌強、郭文吉3 人涉嫌妨害性自主罪嫌 ,經本署偵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巧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繼昌、郭文吉、郭誌強及A 女分別於警詢、調查局 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大溪地旅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性交行為錄影檔案暨
翻拍畫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8463 號不 起訴處分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起訴書漏載前 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爰審酌被告上開媒介女子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 罪情節、手段、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影響、犯罪後為前開自白 之態度,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尚須撫養未成年 子女(依被告提呈之戶籍謄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起6 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 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 書。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