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兆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兆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貳肆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李兆雄前於民國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 確定(編號①);復於82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4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編號②);又於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編號③);上開編號①至③所處之罪刑於82年8 月10日入 監接續執行後,於84年10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 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5 月又30日;另於85年間因肅清 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3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編號④);再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⑤);更於86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8 年、7 月、3 月、2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88年 度聲字第18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 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55號裁定就有期徒刑7 月、3 月、2 月部分各減刑為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 8 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編號⑥ );上開殘刑與編號④、⑤、⑥所處之罪刑於86年8 月26日 入監接續執行,嗣於95年5 月3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迄於100 年7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45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 字第11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 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於上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 日晚上8 時許,在其桃 園縣中壢市○○路00巷0 號13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2 年4 月3 日晚上6 時50分許,李兆雄騎乘機車行經桃園 縣桃園市○○街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在 其所著長褲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 裝袋驗前毛重0.23公克,取樣0.006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 重0.224 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 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兆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5 月20日出具之編號 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5 月21日出具之 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以及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 0.23公克,取樣0.006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224 公 克)。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 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23公克,取樣0.006 公克鑑定用罄, 驗餘毛重0.224 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 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 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 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 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