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舜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舜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含海洛因殘渣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應補充如下:
(一)被告許俞舜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1 年11月26日 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1 年12月10日經本 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該二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現正因此在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舜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照片9 張。
除上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 予引用。
三、核被告許舜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件2 罪,悉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二度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詎仍不知省惕,未 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 其沾染毒癮頗深,抑且,對甲基安非他命之沈溺更逾於海洛 因,惡性尚重,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案發 時其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 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 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 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 ,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 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 只、含海洛因殘渣之吸管1 支內所餘存 之海洛因殘渣(皆量微無法稱重)為第一級毒品,並各與所 附著之包裝袋、吸管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對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 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1 支屬被告所 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用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對其所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含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之吸管1 支內所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 法稱重)為第二級毒品,亦與所附著之吸管難以剝離殆盡,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對其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 器1 組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乙節, 復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對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 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