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自字第17號
自 訴 人 呂文全
被 告 許應深 (住不詳)
楊正民 (住不詳)
楊林晃
楊鳳麟
吳寶田
國有財產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許應深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被告之姓名、 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訴狀 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若未於自訴狀為上開記載或按被 告人數提出繕本者,即係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 第329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第 343 條準用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呂文全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且 未記載被告許應深、楊正民、楊林晃、楊鳳麟、吳寶田及就 國有財產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欲提起自訴對象之 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復 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 第320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之規定不符,且經本院於10 2 年9 月13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 開事項後,該裁定業於102 年9 月18日送達予自訴人,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乃自訴人迄仍未依法補正,其自訴於 法顯有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 303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