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孟偉
選任辯護人 藍松喬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159 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之車牌號碼為7077-A8號自用小客車壹輛發還楊孟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孟偉因涉肇事逃逸案件經鈞 院判決,其中聲請人被扣押之車牌號碼為7077-A8 號小客車 ,判決並未沒收,而檢察官對此部分亦未上訴而告確定,為 免扣押期間長久腐鏽,請准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 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 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即聲請人楊孟偉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 於102 年8 月30日判處有罪,扣押之車牌號碼為7077-A8 號 自用小客車,經本院認定雖為聲請人所有,並係聲請人犯本 件肇事遺棄犯行所駕駛之車輛,然其乃聲請人平日使用之交 通工具,並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本院參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係裁量沒收,並非義務沒收,若不予沒收,亦無社 會危險性存在,故在衡諸比例原則之後,認為不必宣告沒收 ,而未宣告沒收之諭知,本件目前因聲請人不服上開刑事判 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認上開自用小客車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自用小客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