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舜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05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舜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原載「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應更正為「序號:000000000000 000 號」,同欄第6 行原載「門號00000000000 號」應更 正為「門號0000000000號」。
(二)被告許舜俞係自民國102 年1 月23日上午5 時起至同日上 午10時8 分止,此期間內之某時拾得該支手機並將之據為 己有,此徵之證人即被害人邢富堯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102 年1 月23日5 時許... 發現(遺失)等語,暨卷存 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顯示自同日10 時8 分起,該門號即配用本案手機之情即明(見偵卷第39 頁)。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舜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核被告許舜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應有之價值暨據 此憑認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