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震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9029號),其中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份,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震遠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徐OO為任何騷擾之聯絡行為,及散佈告訴人徐OO之隱私資料。扣案之SAMSUNG 牌智慧型手機壹支、SANDISK 牌M2、PNY 牌microSD 記憶卡各壹張、電腦主機壹臺均沒收。
事 實
一、吳震遠因追求其同事徐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不成, 先分別於民國102 年3 月12日下午6 時1 分許、同年月17日 下午6 時24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敬鵬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敬鵬公司)1 樓之女廁內,趁徐OO如廁之際 ,進入相鄰隔間,以其所有具錄影功能之SAMSUNG 牌智慧型 手機,伸入廁所隔間縫隙,由下往上錄影竊錄徐OO如廁等 非公開活動及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後(涉犯妨害秘密部分, 業經徐OO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接續犯意,先於同年4 月1 日下午6 時許,在敬鵬公 司內,將前開取得之竊錄畫面,存於其所有之PNY 牌microS D 記憶卡後,將該記憶卡黏在徐OO鞋子內,及於同年月4 日晚間7 時許,將同存有前開竊錄畫面之SANDISK 牌M2記憶 卡置於徐OO之包包內,並於上開記憶卡內均存放載有如附 表所示文字之文件檔案,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徐OO,使 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年月5 日上午9 時44 分許,在上址廁所內,吳震遠再次趁徐OO如廁之際,進入 相鄰隔間欲竊錄徐OO如廁畫面時,為徐OO查覺而報警處 理,並扣得吳震遠所有之前開SAMSUNG 牌智慧型手機1 支、 記憶卡2 張,及電腦主機1 台等物。
二、案經徐OO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震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OO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拍攝影像之翻
拍照片14幀、現場照片6 幀、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檔案照片4 幀等在卷可稽,另有前揭SAMSUNG 牌智慧型手機1 支、記憶 卡2 張,及電腦主機1 台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 2 次將存有前開竊錄畫面之記憶卡各1 張,分別置於徐OO 之包包及鞋子內,並於上開記憶卡內分別存放載有如附表所 示恐嚇文字之文件檔案,該數個舉動在時間、空間上認屬密 接,且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接續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認 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徐OO追 求未果,竟擅自偷攝告訴人徐OO如廁時之畫面後,持以該 拍攝影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飽受驚嚇,所犯情節實屬非 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徐OO達成和 解,又上開偷拍影像並未外洩,暨其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犯 後尚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徐OO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徐 OO同意給予自新之機會,又被告亦有捐款新臺幣8 萬元予 勵馨基金會,以表彰其悔悟之意,則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諒已得到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宣告之刑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 5 年,以啟自新。另因被告所為上揭行為,已對告訴人徐O O造成心理陰影,及為避免告訴人徐OO再生損害,本院斟 酌上開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 款之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不得對告訴人徐OO為任何騷擾之聯絡行為, 及散佈告訴人徐OO之隱私資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此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扣案之SAMSUNG 牌智慧型手機1 支、記憶卡2 張,及電腦主 機1 台,均為被告所有,經核以被告係先持該SAMSUNG 牌智 慧型手機拍攝告訴人徐OO之如廁影像後,再將該影像匯入 被告之電腦主機,並於該電腦主機上製作如附表所示恐嚇文 字後,方將該等資料分別匯入前揭PNY 牌microSD 記憶卡、 SANDISK 牌M2記憶卡以遂行其恐嚇犯行,此據被告供承甚詳 ,並有上開電腦主機內容之翻拍照片附卷可佐,故可認上開 扣案物品均係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7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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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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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OO: │
│ │觀看影片過後大該也猜想的到被偷拍者是誰! !? │
│ 一 │若是看完影片打算報案或是告訴妳先生的, 抱歉, │
│ │在我被抓到之前, 檔案會直接上傳facebook~並加 │
│ │以標記, 到時妳還有臉上班嗎! ! ! │
│ │其實檔案不只這些, 有空再整理出來給妳看, 想聯│
│ │絡到我, 留訊息在USB, 然後放到妳櫃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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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OO: │
│ │觀看影片過後大該也猜想的到被偷拍者是誰!? 若 │
│ │是看完影片打算報案或是告訴妳先生的, 很抱歉, │
│ 二 │在我們被抓到之前, 檔案會直接上facebook~並加 │
│ │以標記, 到時妳還有臉上班!? 其實檔案不只這些,│
│ │有空再整理出來給妳看, 妳想問我們為何要弄妳! │
│ │!? 就是討厭妳! 想聯絡到我, 用USB留言放妳內務│
│ │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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